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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商所:对《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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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7日讯,大商所公告,对《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和《大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予以发布,自2020年5月11日结算时起实施。

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正常的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境外经纪机构应当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做好境外客户的强行平仓、大户报告、风险提示等工作。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将涉及境外经纪机构客户的“强行平仓通知书”、强行平仓结果、风险提示函等及时通知境外经纪机构。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各品种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

新开仓交易保证金按前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收取。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

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

第五条 自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将分时间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临近交割期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交易时间段

交易保证金(元/手)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

合约价值的10%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

合约价值的20%

第六条 交易所可根据合约持仓量的增加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市场公布。

第七条 交易所可以分时间段根据合约持仓量的变化调整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

对于乙二醇期货合约,自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至该月第十四个交易日期间,若该期间内某日的上一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单边持仓量大于120,000手,则自该日起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照合约价值的10%收取,直至该月第十四个交易日。自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至该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期间,若该期间内某日的上一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单边持仓量大于80,000手,则自该日起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照合约价值的20%收取,直至该月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八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倍,连续四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2.5倍,连续五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3倍时,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合约规定交易保证金的1倍。

交易所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制定组合持仓的交易保证金标准。组合持仓是指按照交易所规定方式建立的符合条件的持仓组合。交易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可以通过交易所提供的套利交易指令下单和向交易所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持仓进行组合确认两种方式建立组合持仓;结算时,交易所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持仓按照一定规则自动组合成组合持仓。

适用于组合持仓的品种、合约、组合类型、组合方式、组合优先级、交易保证金标准等,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交易期间建立的组合持仓,按前一个交易日结算时的组合持仓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保证金不足的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等规则规定执行。

结算时,交易所对组合持仓按照当日公布的组合持仓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

第十三条  同一交易编码持仓平仓,交易所在计算保证金时,视为先平非组合持仓后平组合持仓,组合持仓内部按照组合优先级从低到高顺序进行平仓。

第十四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的合约,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规定的合约,其涨跌停板幅度按照规定涨跌停板幅度数值中的较大值确定。

第十六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交割月份以前的月份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交割月份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6%。

新上市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合约规定涨跌停板幅度的两倍,如合约有成交则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如合约无成交,则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第十九条 当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N个交易日,之后第1个、第2个、第3个交易日分别记为第N+1、第N+2、第N+3个交易日,以此类推)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该合约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在第N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3个百分点(例,如果第N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前一交易日结算价的4%,则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则为第N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下同)。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在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例,如果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为第N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则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保证金标准为合约价值的9%,下同)。若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低于第N个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则按第N个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若第N个交易日为该合约上市挂盘后第1个交易日,则该合约上市挂盘当日交易保证金标准视为该合约第N个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标准。

若第N+1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该合约第N+2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在第N+1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第N+1个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为在第N+2个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的基础上增加2个百分点。若该合约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低于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标准,则按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

若第N+2个及以后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从第N+3个交易日开始,涨跌停板幅度和交易保证金标准与第N+2个交易日一致,直至合约不再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

第二十条 当第N+1个及以后交易日出现与前一交易日反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该交易日视为第N个交易日。

第二十一条 当第N+1个及以后交易日未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该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恢复到正常水平。

第二十二条 若某期货合约在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时,若第N+2个交易日是该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则该合约直接进入交割;若第N+3个交易日是该期货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则第N+3个交易日该合约按第N+2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水平继续交易。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交易所可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决定并公告,对该合约实施下列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

(一)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

(四)限制出金;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七)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强制减仓。

第二十三条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客户持有双向头寸, 则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对锁持仓自动对冲。具体强制减仓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第N +2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第N +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5%(棕榈油合约标准为4%)的所有持仓。

若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客户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

客户该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

                 客户该合约净持仓量×交易单位

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的全部持仓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

(三)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所有投机持仓以及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 +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的保值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 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6%以上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3%以上而小于6%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3%以上的投机持仓);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3%而大于零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投机持仓);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的7%的保值持仓(以下简称盈利7%保值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 则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持仓盈利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持仓盈利3%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7%的保值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

分配平仓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

(五)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第N +2个交易日收市后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仓原则自动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第N +2个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六)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第N +2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

(七)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及客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投机头寸的最大数额。具有实际控制关系的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限仓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期货合约的限仓数额;

(二)某一月份期货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

(三)套期保值、套利持仓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大连商品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做市商持仓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做市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头寸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一个客户的限仓数额。

第二十八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采取如下限仓要求:

鸡蛋、乙二醇以外品种期货合约上市交易的一般月份(合约上市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四个交易日)期间,当该合约的单边持仓量大于一定数量时,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按单边持仓量的一定比例确定限仓数额;在该合约的单边持仓量小于等于该数量时,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该合约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在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至交割月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鸡蛋品种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乙二醇品种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限仓数额,在合约上市至交割月前一个月最后一个交易日期间根据合约的单边持仓量规定;交割月期间以绝对量方式规定。

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限仓数额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依据合约单边持仓量确定某日某合约的限仓数额时,该单边持仓量取该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持仓量。

第二十九条  各品种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如下:

(一)除鸡蛋、乙二醇以外的品种

1.除鸡蛋、乙二醇品种外,各品种期货合约一般月份(合约上市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四个交易日)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单位:手)

品种

合约单边持仓量

非期货公司会员

客户

黄大豆1号

单边持仓量≤200,000

4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200,000

单边持仓量×20%

单边持仓量×10%

黄大豆2号

单边持仓量≤200,000

2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20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豆粕

单边持仓量≤400,000

80,000

40,000

单边持仓量>400,000

单边持仓量×20%

单边持仓量×10%

玉米

单边持仓量≤400,000

80,000

40,000

单边持仓量>400,000

单边持仓量×20%

单边持仓量×10%

豆油

单边持仓量≤200,000

4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200,000

单边持仓量×20%

单边持仓量×10%

棕榈油

单边持仓量≤100,000

20,000

10,000

单边持仓量>100,000

单边持仓量×20%

单边持仓量×10%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

单边持仓量≤100,000

20,000

10,000

单边持仓量>100,000

单边持仓量×20%

单边持仓量×10%

聚氯乙烯

单边持仓量≤200,000

4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200,000

单边持仓量×20%

单边持仓量×10%

焦炭

单边持仓量≤50,000

5,000

5,000

单边持仓量>5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焦煤

单边持仓量≤80,000

8,000

8,000

单边持仓量>8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铁矿石

单边持仓量≤400,000

40,000

40,000

单边持仓量>40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纤维板

单边持仓量≤300,000

30,000

30,000

单边持仓量>30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胶合板

单边持仓量≤60,000

6,000

6,000

单边持仓量>6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聚丙烯

单边持仓量≤200,000

2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20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玉米淀粉

单边持仓量≤150,000

15,000

15,000

单边持仓量>15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粳米

单边持仓量≤200,000

20,000

20,000

单边持仓量>20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苯乙烯

单边持仓量≤120,000

12,000

12,000

单边持仓量>12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液化石油气

单边持仓量≤80,000

8,000

8,000

单边持仓量>80,000

单边持仓量×10%

单边持仓量×10%

2.除鸡蛋、乙二醇品种外,各品种期货合约自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至交割月期间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交割月份个人客户持仓限额为0:(单位:手)

品种

时间段

非期货公司会员

客户

黄大豆1号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10,000

5,000

交割月份

5,000

2,500

黄大豆2号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4,500

4,500

交割月份

1,500

1,500

豆粕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15,000

7,500

交割月份

5,000

2,500

豆油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6,000

3,000

交割月份

2,000

1,000

棕榈油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3,000

1,500

交割月份

1,000

500

玉米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30,000

15,000

交割月份

10,000

5,000

线型低密度聚乙烯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6,000

3,000

交割月份

2,000

1,000

聚氯乙烯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10,000

5,000

交割月份

5,000

2,500

焦炭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900

900

交割月份

300

300

焦煤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1,500

1,500

交割月份

500

500

铁矿石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6,000

6,000

交割月份

2,000

2,000

纤维板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800

800

交割月份

200

200

胶合板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80

80

交割月份

20

20

聚丙烯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5,000

5,000

交割月份

2,500

2,500

玉米淀粉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4,500

4,500

交割月份

1,500

1,500

粳米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2,000

2,000

交割月份

1,000

1,000

苯乙烯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2,000

2,000

交割月份

1,000

1,000

液化石油气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起

1,000

1,000

交割月份

500

500

(二)鸡蛋品种

鸡蛋期货合约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交割月份个人客户持仓限额为0:(单位:手)

交易时间段

非期货公司会员

客户

合约上市起

1,200

1,20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400

400

交割月前一个月第十个交易日起

120

120

交割月份

20

20

(三)乙二醇品种

乙二醇期货合约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持仓限额见下表,交割月份个人客户持仓限额为0:(单位:手)

品种

一般规定

特别规定

时间段

合约单边持仓量

非期货公司会员

客户

时间段

合约单边持仓量

非期货公司会员

客户

乙二醇

合约上市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四个交易日

单边持仓量≤80,000

8,000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至该月第十四个交易日

单边持仓量>120,000

3000(维持该标准,直至该月第十四个交易日)

单边持仓量>80,000

单边持仓量×10%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至该月最后一个交易日

——

3000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五个交易日至该月最后一个交易日

单边持仓量>80,000

1000(维持该标准,直至该月最后一个交易日)

交割月份

——

1000

——

——

——

——

第三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交易所将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一个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合计超出限仓数额的,由交易所指定有关期货公司会员对该客户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对超过持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还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限制开仓等措施。

第五章  交易限额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限额制度。交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在某一期限内开仓的最大数量。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不同上市品种、合约,对部分或者全部的会员、客户,制定交易限额,具体标准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套期保值交易和做市交易的开仓数量不受本条前款限制。

第三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的开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交易限额。对超过交易限额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暂停开仓交易等措施。

第六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持仓限量80%以上(含本数)时,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客户须通过期货公司会员报告;委托境外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其境外经纪机构报告,境外经纪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报告。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大户持仓报告和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持仓报告水平。

第三十四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时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会员。

第三十五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大户报告表》(见附件2),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客户大户报告表》(见附件3),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编码、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由期货公司会员转交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应保证客户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 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持有头寸合计达到报告界限,由交易所指定并通知有关期货公司会员,负责报送该客户应报告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七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四十条 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四十二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对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夜盘交易小节、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对未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第三节起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至最低结算准备金余额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其强行平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一)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 属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单位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 属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交易所以该会员在13:00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依据,计算会员应追加的交易保证金,该会员所有客户按交易保证金等比例平仓原则进行强行平仓:

平仓比例 = 会员应追加交易保证金 /会员交易保证金总额×100%

客户应平仓释放交易保证金 = 该客户交易保证金总额×平仓比例

客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的总体确定原则为先非组合持仓、后组合持仓。其中:

(1)平非组合持仓时,按先期货、后期权的原则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货持仓时,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权持仓时,按先期权卖持仓、后期权买持仓,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2)平组合持仓时,按组合优先级由低到高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 属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若既有投机持仓超仓也有保值持仓超仓,则按先投机持仓后保值持仓的顺序强行平仓。

若客户在多个期货公司会员处持有投机持仓,则按该客户投机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若多个客户投机持仓超仓,则按客户投机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强行平仓。

3. 属第四十一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四十一条第(一)、(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四十三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通过会员服务系统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 开市后,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

2. 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 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并存档;

4. 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第四十四条 强行平仓的委托价格为该合约的涨(跌)停板价格,强行平仓的成交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五条 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或客户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四十七条 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外,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均归持仓人。持仓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开户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持仓人是境外经纪机构客户的,境外经纪机构应辅助其委托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为该境外经纪机构交易结算的期货公司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境外经纪机构追索,境外经纪机构承担损失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实施的强行平仓,亏损由相应的会员或客户承担,盈利计入交易所营业外收入。

会员或客户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或者亏损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平仓盈亏有关规定计算。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有根据认为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暂停开新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在棕榈油期货交易过程中,因战争、社会动荡、自然灾害等因素对棕榈油进口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时,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终止交易的紧急措施。终止交易当天结算时,棕榈油各合约月份全部持仓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价进行平仓。

第五十条 在铁矿石期货交易过程中,因战争、社会动荡、自然灾害等因素对铁矿石进口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时,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终止交易的紧急措施。终止交易当天结算时,铁矿石各合约月份全部持仓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价进行平仓。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宣布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必须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棕榈油、铁矿石合约采取终止交易紧急措施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二条 在鸡蛋期货交易过程中,当发生重大疫情且一定比例交割仓库库区处于疫区时,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暂停交易、终止交易的紧急措施。终止交易当天结算时,鸡蛋各合约月份全部持仓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价进行平仓。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发生技术故障,存在下列情形时,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故障;

(二)非因交易所过错引发的技术故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免责情形。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五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报告情况,或约见指定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高管人员或客户谈话提醒风险:

(一)合约价格出现异常变动;

(二)品种、合约成交持仓比出现异常变动;

(三)会员或客户交易行为异常;

(四)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持仓变化较大;

(五)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持仓量过大,或持仓占比过高;

(六)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成交量过大,或成交占比过高;

(七)会员资金变化较大;

(八)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涉嫌违规;

(九)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被投诉;

(十)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涉及司法调查或诉讼案件;

(十一)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要求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报告情况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

交易所如果使用电话提示方式,应保留电话录音;如果使用视频谈话方式,应保存相关视频;如果使用现场谈话方式,应保存谈话记录。

第五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或部分会员、境外经纪机构和客户发出风险提示函:

(一)期货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

(二)国内外期货或现货市场发生较大变化;

(三)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涉嫌违规;

(四)会员、境外经纪机构或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异常情形。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对期权交易风险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大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权交易行为,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权合约为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做市商、客户、交易所指定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期权合约

第五条 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和上市交易所。

第七条 期权合约标的物是指期权合约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期权合约标的物为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期货合约。

第八条 期权合约类型包括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

看涨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标的期货合约,而卖方需要履行相应义务的期权合约。

看跌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卖出标的期货合约,而卖方需要履行相应义务的期权合约。

第九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 期权交易应当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品种每手合约标的期货合约数量在该品种的期权合约中载明。

第十条 期权合约报价单位与标的期货合约的报价单位相同。

第十一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期权合约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二条 期权合约涨跌停板幅度与标的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标的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乘以相应比例)相同。

第十三条 合约月份是指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期货合约的交割月份。

第十四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期权合约可以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 到期日是指期权合约买方能够行使权利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六条 行权价格是指由期权合约规定的,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买入或卖出标的期货合约的价格。

行权价格间距是指相邻两个行权价格之间的差。

行权价格是行权价格间距的整数倍。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行权价格间距和行权价格可覆盖的范围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行权方式分为美式、欧式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美式期权的买方在合约到期日及其之前任一交易日均可行使权利;欧式期权的买方只可在合约到期日当天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 期权合约交易代码由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代码、合约月份、看涨(跌)期权代码和行权价格组成。

第三章 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使用与期货交易相同的交易编码。没有交易编码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申请交易编码。

第二十条 会员在完成技术系统、业务制度、风险管理和人员配备等相关准备工作后,方可开展期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期权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做市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可以向做市商询价,询价请求应当指明期权合约代码。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询价合约和询价时间。

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询价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等措施,会员和客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询价进行管理,要求其合理询价。

第二十四条 期权合约的价格是指期权合约每报价单位的权利金。

权利金是指期权买方为获得权利所支付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期权的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成交量、持仓量、集合竞价以及成交撮合规定与期货有关规定相同。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对期权合约提供限价指令和限价止损(盈)等指令。限价指令可以附加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和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两种指令属性。

期权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与标的期货合约交易指令每次最大下单数量相同。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期权合约交易指令的种类和每次最大下单数量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期权合约挂盘和摘盘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上市期货合约成交后,相应期权合约于下一交易日上市交易;

(二)期权合约上市交易后,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闭市后,将根据其标的期货合约的结算价格和涨跌停板幅度,按照期权合约行权价格间距的规定,挂盘新行权价格的期权合约,到期日前一交易日闭市后不再挂盘新行权价格的期权合约;

(三)期权合约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

(四)交易所可以对无成交无持仓的上市期权合约摘盘。

第二十八条 期权合约了结方式包括平仓、行权和放弃。

平仓是指买入或者卖出与所持期权合约的数量、标的物、月份、到期日、类型和行权价格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权合约,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行权是指期权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期货合约,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放弃是指期权合约到期,买方不行使权利以了结期权合约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的双向期权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结果从当日期权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申请时间和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四章 行权与履约

第三十条 客户的行权与履约应当通过会员,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期权买方可以提出行权申请,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期权卖方有履约义务。履约是指当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期权卖方有义务按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期货合约。

每日交易闭市后,交易所按照随机均匀抽取原则进行行权配对。

第三十二条 期权买方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行权后的双向期货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数量不超过行权获得的期货持仓量。对冲结果从当日期货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期权卖方可以申请对其同一交易编码下履约后的双向期货持仓进行对冲平仓,对冲数量不超过履约获得的期货持仓量。对冲结果从当日期货持仓量中扣除,并计入成交量。

上述业务的申请时间和具体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看涨期权行权与履约后,期权买方按行权价格获得期货买持仓,卖方按同一行权价格获得期货卖持仓。

看跌期权行权与履约后,期权买方按行权价格获得期货卖持仓,卖方按同一行权价格获得期货买持仓。

第三十四条 期权合约到期前,会员应当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持仓。

第三十五条 到期日闭市后,交易所进行如下处理:

(一)行权价格小于当日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的看涨期权持仓自动申请行权;

(二)行权价格大于当日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的看跌期权持仓自动申请行权。

期权买方也可以取消自动申请行权,具体时间和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期权买方行权时,其资金余额应当满足期货交易保证金要求。

买方客户资金不足的,会员不得接受其行权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但买方客户资金不足的,会员应该代买方客户向交易所提交放弃申请。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七条 会员期权交易使用与期货交易相同的专用结算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

第三十八条 期权交易的买方支付权利金,不交纳交易保证金;期权交易的卖方收取权利金,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期权买方(卖方)开仓时,按照开仓成交价支付(收取)权利金;期权买方(卖方)平仓时,按照平仓成交价收取(支付)权利金。

第四十条 期权卖方开仓时,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时该期权合约保证金收取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期权卖方平仓时,交易所释放期权卖方所平期权合约的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每日结算时,交易所按期权、期货合约当日结算价计收期权卖方的交易保证金,根据成交量和行权量(履约量)计收买卖双方的交易手续费和行权(履约)手续费,并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确定。

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期权合约结算价的确定方法为:

(一)除最后交易日外,交易所根据隐含波动率确定各期权合约的理论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二)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结算价计算公式为:

看涨期权结算价=Max(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行权价格,最小变动价位);

看跌期权结算价=Max(行权价格–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最小变动价位);

(三)期权价格明显不合理时,交易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结算价。

本办法所称隐含波动率是指根据期权市场价格,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的标的期货合约价格波动率。

第四十三条 对于行权或放弃的买卖双方,交易所于结算时减少各自相应的期权合约持仓,同时释放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

由期权行权转化的期货持仓不参与当日期货结算价计算。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期权合约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1/2)×期权虚值额;

(二)期权合约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1/2)×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六条 针对期权交易不同的持仓组合,交易所可规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

第四十七条 期权交易实行涨跌停板制度。停板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一)涨停板价格 = 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

(二)跌停板价格 = Max(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 标的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期权合约最小变动价位)。

第四十八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期权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如果某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小于等于当日涨跌停板幅度,且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最低报价的卖出申报、没有最低报价的买入申报,或者一有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最低报价的情况,交易所不将其按照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期权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交易所不实行强制减仓措施,交易所认定出现异常情况除外。

第五十条 当标的期货合约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时,期权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随之相应变化。

第五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限仓制度。期权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非期货公司会员或者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月份期权合约投机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五十二条 期权合约与期货合约不合并限仓。期权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时间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持仓限额。时间阶段的划分与标的期货合约相同。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持有的某月份期权合约中所有看涨期权的买持仓量和看跌期权的卖持仓量之和、看跌期权的买持仓量和看涨期权的卖持仓量之和,分别不得超过同阶段标的期货合约的单边持仓限额。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期权限仓标准进行调整并公布。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进行套期保值、套利交易以及从事做市商业务,其持仓限额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对期权合约实行交易限额制度,具体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大户报告的条件、应提供材料等,具体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因期权行权超出期货限仓标准的,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行平仓措施。

第五十六条 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持仓量超出限仓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五十七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前先由会员自己执行,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对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夜盘交易小节、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对未开设夜盘交易的品种,其时限为第一节和第二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第三节起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小于零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至最低结算准备金余额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属第五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其强行平仓时间由交易所另行通知。

(一)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单位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定即可。

2.属第五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该会员所有客户按交易保证金等比例平仓原则进行强行平仓:

平仓比例 = 会员应追加交易保证金/会员交易保证金总额×100%;

客户应平仓释放的交易保证金 = 该客户交易保证金总额×平仓比例。

客户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的总体确定原则为先非组合持仓、后组合持仓。其中:

(1)平非组合持仓时,按先期货、后期权的原则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货持仓时,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平非组合持仓中的期权持仓时,按先期权卖持仓、后期权买持仓,先投机、后套期保值,再按上一交易日结算时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2)平组合持仓时,按组合优先级由低到高顺序选择强行平仓合约。

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属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

若一个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超仓,则先按上一个交易日结算时期权合约持仓量由大到小、再依次按行权价格由低到高、先看涨期权后看跌期权的顺序,对该客户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若客户在多个期货公司会员处有持仓,则按开市后第二小节交易时间结束时该客户在会员处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若多个客户超仓,则按客户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强行平仓。

3.属第五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五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五十八条 期权合约强行平仓买(卖)委托价格为当日涨(跌)停板价,成交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五十九条 期权合约强行平仓的通知、执行及确认程序,因价格涨跌停板或者其他市场原因致使强行平仓无法在当日全部完成或者延迟完成情况处理等规定与期货有关规定相同。

第六十条 在期权、期货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理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暂停开新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三)项异常情况并且期权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时,理事会还可以决定采取强制减仓紧急措施。

强制减仓具体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标的期货合约暂停交易时,相应期权合约暂停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风险警示的情形、方式等,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期权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期权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期权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期权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期权交易信息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委托第三方对期权交易信息进行经营管理。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不得将之用于商业用途。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发布即时、延时、每日、每周和每月期权交易行情信息,每日、每月、每年期权交易统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交易信息。

第六十六条 即时行情信息是指在交易时间内,与交易活动同步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延时行情信息是指即时行情信息延迟一定时间后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主要内容有:交易代码、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和前结算价。

第六十七条 每日期权交易信息在每日交易结束后发布,主要内容有:

(一)每日行情:交易代码、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成交额、德尔塔(Delta)、隐含波动率和行权量;

(二)活跃月份前20名期货公司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

本办法所称德尔塔(Delta)是指期权价格的变动相对于其标的物价格变动的比率;行权量是指期权合约以行权为了结方式的数量。

第六十八条 每周期权交易行情信息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主要内容有:交易代码、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周结算价、涨跌(本周末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差)、成交量、持仓量及持仓量变化(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成交额和行权量。

第六十九条 每月期权交易信息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主要内容有:交易代码、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收盘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持仓量及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和行权量。

第七十条 每年期权交易统计信息在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主要内容有:

(一)所有品种期权总成交量和总成交额、分品种成交量和成交额;

(二)总行权量和分品种行权量。

第七十一条 期权交易信息的发布、传播、使用及监督管理等规定,按照《大连商品交易所信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与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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