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证监会继高盛亚洲后达成第二例行政和解 司度等申请人交纳超6.8亿和解金)
网易财经1月20日讯 今日,证监会发布公告,证监会依法与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于近日达成行政和解。证监会上一次达成行政和解,是在2019年4月份,与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高盛亚洲和高华证券的相关工作人员等9名行政和解申请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
具体来看,根据申请人在其涉嫌违法行为中所得金额等不同情况,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富安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信期货有限公司、北京千石创富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国信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五家申请人分别交纳行政和解金人民币6.7亿元、180万元、1000万元、235万元、100万元,并按协议要求采取了必要措施加强公司的内控管理,证监会依照规定终止对申请人有关行为的调查、审理程序。五家申请人的和解金总计为68515万元。
经国务院批准,证监会于2015年2月正式发布《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在证券期货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
2019年4月,证监会依法与高盛亚洲、高华证券以及高盛亚洲和高华证券的相关工作人员等9名行政和解申请人达成行政和解协议。申请人已履行行政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交纳行政和解金1.5亿元人民币,并采取必要措施加强相关公司的内控管理,证监会依照规定终止对申请人有关行为的调查、审理程序。
彼时,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杨为乔撰文称,“这是自2015年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四年多来首个成功达成证券执法和解的案例,标志着我国证券监管执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他在对比了中外证券行政执法和解方式后强调说,达成行政和解协议不是拿钱买平安,更不是出卖正义。首先,行政和解必是在法定情形下适用,对于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行政和解,往往是在那些“查不清”的案件中适用的一种补充性处理机制;其次,行政执法和解在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同时,也关注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问题,即投资者能否获得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更为及时、直接的实际补偿的可能。具体来讲,就是行政执法和解中的和解金制度。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判断某一证券行政执法和解是否正当、合理的重要标准,就是和解金的收取、投资者及其损失的识别与分配。
回顾来看,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5日,为外国法人独资,唯一一家股东为CITADEL GLOBAL TRADING S.AR.L,该公司是国际知名的对冲基金,司度是他们参与A股市场交易的主体。
2015年7月,沪深两交易所因存在重大异常交易行为,对一批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交易行为。其中,“国信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唯一被限制交易的外资账户受到广泛关注。
2017年5月24日,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发布公告称,日前收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家券商因此前违规向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融资融券业务,分别被证监会拟罚款3.08亿元、255万元、1.04亿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国信证券子公司国信期货也因与上海司度相关原因被罚54.08万元。
具体来看,中信证券在公告中指出,2015年,公司曾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该次调查的范围是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违反《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规定之嫌。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 [2017]57号) 则指出,2011年2月23日,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中信证券开立普通证券账户,一直未从事证券交易。根据《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客户征信授信实施细则》(2010年3月发布,沿用至2013年3月25日,以下 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公司开户满半年(试点期间,开户满18个月)” 为开立信用账户的条件之一,中信证券在司度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的情况下,为司度提供融资融券服务,于2012年3月12日为其开立了信用证券账户。2012年3月19日,中信证券与司度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致使司度得以开展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由当时中信证券信用交易管理部负责人宋成牵头制定, 由分管副总经理笪新亚签批实施。
截至2015年10月22日,中信证券向司度收取融券收益人民币52,886,294.80元,融券成本人民币47,263,484.17元,净融券收益人民币5,622,810.63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中信证券向司度收取交易佣金人民币89,428,768.96元,扣除交 易所规费人民币33,395,729.81元,净佣金收益人民币56,033,039.15元;共计收 益人民币61,655,849.78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第十一条“对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 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 融券”的规定,构成《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七)项“未按照 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所述行为。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笪新亚、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宋成。
依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拟决定: 一、责令中信证券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1,655,849.78元, 并处人民币308,279,248.90元罚款;二、对笪新亚、宋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人民币10万元罚款。
2018年11月5日晚间,中信证券、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先后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结案通知书,针对三家券商与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展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案,证监会经审理认为,三家公司的涉案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该案结案。
1月20日,证监会发布公告,证监会依法与司度(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等五家机构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于近日达成行政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