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员工打伤人单位被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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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吴铎思 通讯员陈立烽 陈春生)因为工作与人发生争执并打伤他人,是打人者责任自担还是单位担责?近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员工张某在送货途中打伤工地管理者傅某,张某所在公司被判赔偿傅某4万余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是连城县一家混凝土公司的运输员工,负责将水泥沙土等建筑材料运送到各个工地。2015年9月,张某送货时遭到工地管理人员傅某的阻拦,傅某认为张某所运送的水泥分量太少,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不久,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陆续赶到,张某见状即发动车辆驾车逃离,傅某上前打开副驾驶车门,站在车门口的踏板上,右手拉着车内扶手,试图阻止张某开车,但张某不顾傅某的安全驾车驶离工地。车辆行驶中,傅某因失去平衡而跌落车下,右手被车门严重轧伤。
经鉴定,傅某的伤情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事后傅某为了讨要赔偿,将张某及其所属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辩称,争执发生主要是傅某造成的,傅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此外,自己是在为公司运送货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傅某发生争执造成伤害,所以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混凝土公司认为,张某虽然是单位的职工,但是其伤害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职务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张某是在履行职务时与傅某发生争执,并继而发生冲突并导致傅某受伤,同时检察机关并未对张某起诉,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张某明知可能给傅某造成伤害却仍强行驾车,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需要与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傅某跳上行驶中的机动车,在张某驾驶时仍与其纠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据此,遂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