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既然不想结婚 请把彩礼还给我)
关注“婚约财产纠纷”
专题统筹 信息时报记者 魏徽徽 专题撰文 信息时报记者 魏徽徽 何小敏
广州市民曹先生通过QQ漂流瓶认识了同是丧偶独自抚养孩子的女网友,两人开始谈起网恋,在半年网恋里两人都没有真正见过面,女网友获得曹先生的汇款20万元后就提出分手,警方介入认定不是网络婚恋诈骗,曹先生送出去的20万元能算婚约财产要回来吗?一审法院认为是单方赠与不能要回来,广州中院今年6月改判应返还。
到底哪些财产能算彩礼、礼金?信息时报记者从法院获悉一些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对这些问题给出了答案。
案例: 网恋分手 男方要回20万遭拒
家住番禺的曹先生人到中年,配偶不幸因交通事故去世了,他独自抚养两个孩子。2013年4月,曹先生通过QQ漂流瓶认识了网友杨女士,两人开始通过网络视频、电话、短信等方式交流、交往。
在2013年11月17日至25日,曹先生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8700元生活费给杨女士,后又汇款20万元,并备注了“自用”。2014年5月,杨女士提出分手,曹先生要求退还20万元被拒绝了,难道他遭遇了网络婚恋诈骗?同年8月,曹先生向派出所报警了。
民警传唤杨女士到派出所进行讯问,这还是曹先生第一次与杨女士见面。原来两人在交往的过程中,即使是视频,杨女士也总是不愿意露脸。杨女士说她有一个孩子,丈夫已经去世了,现在孩子由她一个人抚养。两人都不介意彼此已经有孩子,曹先生一直有结婚的想法,当杨女士说如果结婚要先买房子给双方孩子一个安居的地方时,他就汇款了20万元。
但杨女士突然“不高兴”了,说通过长期网络视频看到曹先生的孩子很调皮,不想要他的两个孩子,两人就发生了矛盾,杨女士提出分手后就不再联系,曹先生认为自己遇到了骗子。
杨女士却说,曹先生之所以给钱,是因为她发现曹先生还跟他人同时保持往来。第一次提出分手后,曹先生乞求她再给多一次机会,两人复合后, 曹先生给了她20万元用于治病。而且,曹先生给钱之前她说过好几遍,如果分手了这笔钱不会退回给他,曹先生是答应的,她还用手机录音保留了证据。
杨女士说,曹先生追求她时,几次提出要送一台笔记本电脑给她,她拒绝了几次,曹先生最终还是送来了。至于为何不露真容,杨女士解释说“当时因为我的手上和脸上有一些伤疤”,所以曹先生来的时候也是她儿子去见的,曹先生还送了大约1000元的金珠给她儿子。
“彩礼”是判决关键
一审:“不用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彩礼的定义: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
本案中的20万元确实属于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而曹先生转账时是否以与杨女士缔结婚姻为目的是该20万元是否构成彩礼的关键。
一审认为,该笔20万元并非彩礼而属于一般的赠与行为,无其他证据证实杨女士有与曹先生缔结婚约的打算;两人自始至终未明确婚期。从该笔款项的交付方式来看,曹先生赎回基金到转账十分仓促(仅相隔3日),并非在订婚仪式现场交付,或在商议好婚期后交付,或在交付时明示该笔款项是彩礼。
综合以上种种,曹先生不能证明其与杨女士有婚约,其转账的性质亦不能构成彩礼,而仅为一般的赠与行为。现曹先生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产,杨女士并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曹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要归还”
1.男方系普通职工,20万巨款属于彩礼
今年6月,广州中院二审则判决认为,杨女士应当返还20万元给曹先生。首先彩礼和恋人间的一般赠与,均属于赠与。区别在于,彩礼以结婚为目的,法理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如果未达成结婚目的,男方有权要求解除赠与关系,返还彩礼;而恋人之间的一般赠与不要求以结婚为目的。
恋爱时,男方赠送礼物(财物)给女方是比较常见的,也是法律和风俗习惯许可的,那如何判断一笔财物的给付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以什么标准来区分这两种容易混淆的民事行为?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本案中,两人长期通过网络视频、电话、短信等方式交流、交往,建立了恋爱关系,曹先生只是从事服务行业的一名普通员工,工资收入较低,经济能力有限,丧偶,负有独自照料养育两名子女的责任,经济负担较重。可见对曹先生而言,20万元是一笔巨款,如果这只是单纯的赠与而非出于现实的考虑——缔结婚姻,明显不合情理。
此外,杨女士确认,两人刚开始交往时谈过买房子的事宜。这表明,双方均有进一步发展关系、购房结婚的想法。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尽管双方之间没有正式的婚约,但曹先生之支付行为以结婚为目的或结婚意图清晰可见,足以认定其支付给杨女士的20万元属于彩礼。
2.不判归还易助长不劳而获“歪风”
而杨女士表示,汇款单上注明为“自用”而非“彩礼”,广州中院认为,固然将“自用”理解为赠与并无不当,但是如前述分析,彩礼亦属于赠与,只不过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已。因此,汇款单上注明为“自用”,不足以证明杨女士主张的“一般赠与”之说。
广州中院还指出,《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该条款规定,一般理解为公序良俗原则,即普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习惯。
本案中,曹先生工资收入较低,经济负担较重,而杨女士在两人交往期间没有实质性的付出,如果认定杨女士无需返还20万元给曹先生,不但造成曹先生一家经济上的困顿,而且将助长不劳而获或利用恋爱婚姻谋财的不良社会风气,违反公序良俗。原判观点有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