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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委原常委金程受贿2221万 多家名企在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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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财经9月28日讯 据新华网27日报道,辽宁省大连市委原常委金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21万元,一审被判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据中国裁判文书网,2007年至2009年,金程担任大连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万达在企业转制、经营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并2次收受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冷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

截图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程今年55岁,硕士学历,曾任中共大连市中山区委常委、副区长、中山区委副书记、区长、大连市西岗区委副书记、区长、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等职。

2016年1月25日,其因涉嫌受贿罪被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本溪市检察院受指定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在职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曲某某、管某某等37人在贷款审批、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经营发展、人事调整、工作调转等方面谋取利益。

王健林:有段时间大连有个领导不太喜欢我们

2014年,王健林在接受《人物》杂志专访时,曾明确表示避免行贿。他提到,万达从1995年到2003年、2004年,大概就这一段时间,在大连曾经有这么六七年时间,是很难受的,那个时候万达在大连过得是非常难受的。一个是当时的领导也不太喜欢万达 ,因为万达老不表示。

大连市委原常委金程受贿2221万元被判刑13年

新华社沈阳9月27日电 辽宁省大连市委原常委、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原书记、管委会原主任金程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此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21万元。记者27日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此案已结案,金程犯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金程今年55岁,硕士学历。案发前除担任上述职务,还兼任大连西中岛石化产业园区党工委书记。2016年1月25日,其因涉嫌受贿罪被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本溪市检察院受指定审查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程受贿一共有37笔,时间跨度从1998年至2015年。其中最大的一笔受贿高达500万元。2003年,金程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接受了谢某某请托,利用其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姜某某的职务行为,帮助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一房地产公司贷款2亿元。后收受谢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00万元。

多年间,金程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689.5万元,美元55万元,字画、购物卡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45.5万元。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21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受贿罪。为此,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对扣押的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文书原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刑初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程,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大连市中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习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游,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程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辽刑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溪骄、宋思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程及其辩护人高习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中山区委常委、副区长、中山区委副书记、区长、大连市西岗区委副书记、区长、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职务上的便利,为曲某某、管某某等37人在贷款审批、土地出让金返还、企业经营发展、人事调整、工作调转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万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公司与中山区××街小学签订换建合作协议提供帮助,后收受孙某甲送给的美元2万元。

2、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海昌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建的中山区××街改造项目提供帮助;2009年末,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再次接受曲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曲某某司机刁某甲儿子安排工作。被告人金程先后收受曲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0万元、项链2条、字画6幅。

3、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管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购买管某某公司的中山区××街×号房产作为办公用房的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再次接受管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管某某在威华公寓重建方面提供帮助。金程先后收受管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画作1幅,物品被其出售后非法获利人民币80万元。

4、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正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处理富某某被举报涉嫌诈骗一事中提供帮助,后多次收受富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

5、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三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其公司开发景山沟北沟地块过程中提供帮助;2010年春天,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再次接受刘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经营的西岗区进宇酒店在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金程先后多次收受刘某甲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美元7万元。

6、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公司在享受税款返还政策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美元10万元。

7、2003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副书记、区长期间,接受谢某某的请托,利用金程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姜某甲的职务行为,帮助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大连现代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大连市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并多次收受谢某某送给的人民币500万元。

8、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区长、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以及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大连忠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史某甲在企业经营、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史某甲送给的人民币100万元、美元1万元。

9、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公司在西岗区享受税款返还政策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2次收受董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

10、2005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西岗区政府购买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半岛故乡”×号楼一、二层房屋过程中提供帮助,后2次收受赵某某送给的美元2万元。

11、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大连鹏生企业总裁孙某乙送给的人民币200万元、美元20万元、字画2幅,接受孙某乙为其购买的红酒结算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为其在企业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

12、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李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李某甲先后任职的大连市商业银行新开支行以及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的经营发展上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李某甲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

13、1998年至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先后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委常委、副区长、西岗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凯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甲的中山区桃源街道景山农贸市场及大连凯润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岗区的经营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并2次收受张某甲送给的美元2万元。

1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副书记、区长、区委书记期间,先后2次接受大连德润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局长田某某的职务便利,为王某甲公司承建的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办公楼在规划手续不全情况下施工一事提供帮助,并先后2次收受王某甲送给的人民币60万元。

15、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万达在企业转制、经营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并2次收受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冷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

16、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乙的请托,承诺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的职务便利为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不符合税收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享受税收返还政策一事提供帮助,并先后3次收受姜某乙送给的人民币35万元。

17、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欧美亚集团董事长西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西岗区政府购买大连欧美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名城×号楼”房屋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2次收受西某某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

18、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接受袁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其承接西岗区基建项目提供帮助,并2次收受袁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

19、2008年末,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大连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公司在享受税款返还政策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张某乙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

20、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华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公司在大连市人民体育场拆迁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华某甲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字画4幅、“百达翡丽”牌男士手表1块。

21、201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良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为其在企业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

2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公司在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行政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王某丙送给的人民币55万元、美元11万元。

23、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金程担任大连市中山区区长、西岗区区长期间,接受迟某某的请托,承诺在干部使用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迟某某送给的人民币7万元。

24、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某在工作调转和提拔使用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叶某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25、2006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栗某某担任西岗区财政局局长一事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栗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0万元以及价值10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

26、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于吉某某担任西岗区北京街道党工委书记一事提供帮助,后多次收受于吉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27、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翟某某担任西岗区人事局局长一事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翟某某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

28、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甲在干部使用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宋某甲送给的人民币7.5万元。

29、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乙担任西岗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刘某乙送给的人民币15万元。

30、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邓某某担任西岗区白云街道党工委书记一事提供帮助,后多次收受邓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31、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某担任西岗区委常委、总工会主席一事提供帮助,后多次收受郑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32、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丙先后担任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党工委书记一事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刘某丙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

33、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邹某某担任西岗区副区长一事提供帮助,并先后多次收受邹某某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

34、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张某丙的委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将其妻子马某某从瓦房店市调转至西岗区工作,后收受张某丙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35、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某担任西岗区香炉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一事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任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1万元。

36、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某某担任副巡视员一事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4万元。

37、2014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担任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一事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陈某某送给的人民币30万元。

综上,被告人金程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689.5万元,美元55万元,字画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45.5万元。相关物品被依法扣押。

案发后,经侦查部门侦查,被告人金程被审查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字画12幅、珠宝项链2条、“百达翡丽”牌男士手表1块等;2、书证: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工商登记档案等;3、鉴定意见:辽宁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辽某价认涉[20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曲某某、管某某、富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孙某甲、潘某某、谢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金程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金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金程或承诺但未实施、或实施但未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所谋取的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故其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其收受他人财物大多在逢年过节等时点,社会危害性较小;2、涉案百达翡丽牌手表估价过高;3、被告人金程向办案单位检举他人犯罪事实,虽未查实,但应比照立功从宽处理;4、被告人金程有坦白情节,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主动交代,且积极悔罪,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还绝大部分赃款赃物,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中山区委常委、政府副区长、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区委书记、中共大连市委常委、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于1998年至2015年间,非法收受曲某某、管某某等37人的财物并接受其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在贷款审批、土地出让金及税收返还、企业经营发展、人事调整、工作调转等方面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万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中山区××街小学签订换建合作协议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收受孙某甲给予的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553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2001年7月其经营的大连万峰发展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购买、搬迁中山区××街小学,为感谢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在此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其于2005年春节前送给金程美元2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1年其担任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万峰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某甲请托,为该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中山区××街小学一事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春节前收受孙某甲表示谢意的美元2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孙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3)《关于中山区××小学换建的合作协议书》,证实2001年7月16日中山区教育委员会和大连万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山区××小学易地换建的合作协议,孙某甲代表大连万峰发展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证实大连万峰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甲。

2、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海昌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承建的中山区××街改造项目提供帮助;2009年年末,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曲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曲某某的司机刁某甲的儿子安排工作。被告人金程于2007年至2011年间,多次收受曲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00万元、项链2条、字画6幅。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海昌商城有限公司承建中山区××街改造海昌名城项目,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帮助协调相关部门,允许其在施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边施工边办手续。2010年其司机刁某甲的儿子刁某乙从部队复员,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帮助安排到西岗区安监局工作。为感谢上述帮助,也为求得日后帮助,其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先后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100万元,以及项链、字画等物品。并辨认出辽宁省纪委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上所列物品中,有6幅书画作品和2条项链是其送给金程的。

(2)证人刁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金程岳母去世,曲某某安排其给金程送了人民币10万元;2009年年末其儿子刁某乙退伍,曲某某找到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帮助安排到西岗区安监局工作。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1年其担任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海昌商城有限公司董事长曲某某请托,为该公司承建的中山区××街改造项目提供帮助,允许该公司建设的海昌商城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边办手续边施工。2010年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曲某某请托,安排曲某某司机刁某甲的儿子到西岗区安监局工作。曲某某为表示感谢、并为以后在企业发展方面继续得到帮助,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先后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00万元,以及项链、字画等物品。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曲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4)《建设用地改造合同签约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关于海昌名城项目的情况说明》、“海昌名城”项目资料及相关证照等,证实大连市××街改造工程项目招投标和改造的相关情况,大连市××街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大连海昌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1月9日签约改造天津街商业区大连市2001-51建设用地,大连海昌商城有限公司海昌名城项目于2002年3月开工建设,2004年4月竣工,2004年9月与大连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3月至11月间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海昌商城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在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是曲某某。

(6)复退(转)军人安置介绍信、安置指标结算单、大连市机关工勤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人事档案资料,证实刁某乙于2009年12月退出现役,被录用为西岗区安监局工勤人员。

3、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管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购买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区××街的房产作为办公用房的过程中提供帮助;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管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威华公寓重建项目提供帮助。被告人金程于2006年、2009年,先后收受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画作1幅(画作购买价格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金程出售后非法获利人民币8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管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其经营的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中山区××街的一处旧办公楼卖给区政府作为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对此提供了帮助。2007年其公司在西岗区南石道街开发重建威华公寓项目,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安排西岗区规划局给予关照。为感谢上述帮助,并为日后企业发展得到帮助,其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金程人民币30万元,2009年夏天送给金程一幅2005年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格竞买所得的傅抱石的人物画。

(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其担任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从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街的一处旧工业厂房改造为办公楼使用,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同意购买,购房款项由区财政支付。

(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其担任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局长期间,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要求其在管某某公司威华公寓项目的规划审批和执法监察等方面给予关照。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大连中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应管某某安排,在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多万元的价格竞买回一幅傅抱石的画,交给管某某。

(5)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从金程处购买一幅傅抱石的《松下仕女图》。

(6)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1年其担任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市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管某某的请托,帮助促成并代表区政府同意购买该公司的厂房作为中山区人民检察院办公楼。2007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管某某的请托,安排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局长田某某在该公司承建的西岗区南石道街威华公寓重建项目中给予关照。管某某为表示感谢,并为以后企业经营发展得到帮助,于2006年春节前送给其人民币30万元,2009年送给其一幅傅抱石的《仕女图》,后其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曲某某。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管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7)商品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进账单、关于房产来源的书证等,证实2002年9月20日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购买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中山区××街×号厂房,房款人民币1300万元已经支付。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营业执照、大连市规划局复函、《关于推进威华街北侧地块收储工作申请》、管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管某某是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万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接手西岗区威华公寓项目,2007年、2011年将危楼拆除拟原址重建,后由于规划问题未在该地块上开发房地产。

(9)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实大连中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从辽宁某某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竞买傅抱石《松下仕女图》,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5万元。

(10)中共大连市西岗区直机关工作委员会证实材料、《关于同意规划局西岗分局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请示的批复》,证实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党支部为西岗区机关党工委下属党支部,经西岗区直机关党工委批复,田某某任该党支部书记。

4、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正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富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处理该公司被举报涉嫌诈骗一事中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至2007年间,先后3次收受富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富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中山区公安分局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大连正源房地产公司被举报涉嫌诈骗一案展开调查,其通过张某丁找到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提供帮助,金程要求中山区公安分局不再继续调查此案。为了表示感谢,在金程调任西岗区区长后,其于2004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前,先后3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2年富某某通过其请求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与中山区公安分局领导沟通,要求不再调查富某某的大连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举报涉嫌诈骗一事。

(3)证人史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其担任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局长期间,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要求其对该局办理的大连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予以照顾。

(4)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其担任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期间,该大队办理过刘某丁举报大连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诈骗案件,该公司法人代表是富某某。

(5)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2年其担任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富某某通过张某丁提出的请托,帮助解决富某某的大连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举报涉嫌诈骗、中山公安分局准备立案处理一事,其要求时任中山公安分局局长的史某乙对富某某给予照顾,并于2004年、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前,先后3次收受富某某表示谢意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富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等,证实大连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6月至2004年11月工商登记住所在中山区,2013年12月之前法定代表人是富某某。

5、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三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开发中山区景山沟北沟地块改造项目中提供帮助;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刘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刘某甲经营的西岗区进宇酒店被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金程于2002年、2008年、2010年,先后3次收受刘某甲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0万元、美元7万元(折合人民币46.7651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三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中山区景山沟北沟改造项目,为感谢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在改善项目周边环境方面提供的帮助,送给金程人民币50万元。2008年10月其为使总部设在西岗区的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得到金程的帮助,送给升任西岗区委书记、正在辽宁省委党校学习的金程美元2万元。2010年春天其经营的进宇酒店处于大连市体育场动迁范围之内,为感谢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在动拆迁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送给金程美元5万元。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曾于2008年10月开车拉刘某甲到辽宁省委党校。

(3)证人华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其经营的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大连市人民体育场动拆迁工程,期间金程要求其对动迁范围内的刘某甲的进宇宾馆好好谈、和平处理。

(4)证人徐某木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春天帮刘某甲兑换过美元5万元。

(5)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2年其担任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三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甲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中山区景山沟北沟地块改造项目提供改善周围环境等帮助,收受刘某甲表示谢意的人民币50万元。2008年10月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后到辽宁省委党校学习期间,刘某甲为感谢其帮助,也为了总部设在西岗区的企业继续得到关照,送给其美元2万元。2010年春天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刘某甲请托,协调处于大连市人民体育场动迁范围之内的进宇酒店被拆迁一事,收受刘某甲表示谢意的美元5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刘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6)大连三环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证实1998年7月至2002年8月刘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7)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关于景山街北沟土地情况的说明》、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实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三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甲,及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中山区景山北沟地块改造项目的情况。

(8)大连市中山区纪念公园管理所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等,证实2002年春季,隶属于中山区民政局的中山区纪念公园管理所根据区政府安排,在公园及公园周边进行绿化改造工程,费用由区政府拨付。

(9)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干部教育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程2008年10月在中共辽宁省委党校参加培训班学习。

(10)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大连进宇宾馆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西岗区。

6、200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享受税款返还政策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2年、2010年,先后2次收受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美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82.765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请求时任中山区区长的金程为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受中山区税收返还政策提供帮助,在金程的帮助下,中山区财政局及时向该公司退税人民币600余万元,为表示感谢,其于2002年下半年、2010年11月初分别送给金程美元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2年其担任中山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某请托,为该公司享受中山区退税返还政策提供帮助,安排时任中山区财政局局长的薛某某尽快拨付该公司退税返还款约人民币600万元,并于2002年下半年、2010年11月分别收受潘某某送给其的美元10万元、人民币1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潘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大连市中山区财政局和潘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中山区财政局返还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人民币600余万元。

(4)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大连融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潘某某。

7、2003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期间,接受谢某某的请托,利用金程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大连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姜某甲的职务行为,帮助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大连现代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大连市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并于2004年多次收受谢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其经营的大连万晟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咨询公司”)与大连现代城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地产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由万晟咨询公司帮助现代地产公司承建的凯旋商城项目申请银行贷款。因为现代地产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贷款条件,其请求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提供帮助,金程联系时任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银行”)董事长的姜某甲后,现代地产公司得以在证照不全、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在大连银行华昌支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为了表示感谢,其于2004年年初以后,分10多次陆续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从现代地产公司陆续拨付给万晟咨询公司的贷款服务费中支付。

(2)证人姜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10月其担任大连银行董事长期间,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对其说西岗区政府招商的凯旋商城项目的开发商现代地产公司要在大连银行办理2亿元贷款,但是证照不全,其表示同意,并向行长王某戊转述了金程的请求,2003年12月大连银行华昌支行向现代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亿元。并证实大连银行总行位于西岗区,西岗区政府是该行股东,该行与西岗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业务关系。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03年其担任大连银行行长期间,董事长姜某甲说西岗区区长金程找她说西岗区政府招商的凯旋广场项目开发商现代地产公司要在大连银行申请贷款2亿元,要求予以支持,在现代地产公司“四证”不全的情况下,2003年12月大连银行华昌支行向该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亿元。并证实西岗区政府是大连银行的股东,当时银行坐落在西岗区,与西岗区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有业务关系。

(4)证人刘某己、于某甲、王某己、崔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现代地产公司在大连银行华昌支行申请2亿元房地产开发贷款,申请贷款时“四证”不全,经总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决定,2003年12月22日华昌支行营业部向现代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亿元,包括人民币1.8亿元和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不良资产。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经万晟咨询公司实际所有人谢某某联系,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现代地产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合同,万晟咨询公司帮助现代地产公司在大连银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现代地产公司向万晟咨询公司拨付融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46万元,其按照谢某某的要求陆续取出交给谢某某。为取款方便,其曾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到其本人和妻子李某乙的个人账户及妹妹杨某乙经营的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汇源建筑材料经销处的银行账户里,之后取出交给谢某某。

(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杨某甲为了取钱方便,曾将万晟咨询公司银行账户里的钱转到其经营的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汇源建筑材料经销处在大连银行华昌支行开立的账户里,5笔共计人民币202万元,其按照杨某甲的要求陆续取出交给杨某甲。

(7)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3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谢某某请托,为现代地产公司建设的大连凯旋商城项目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办理2亿元贷款提供帮助,其找到时任大连银行董事长的姜某甲提供帮助,使得现代地产公司在证照不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在大连银行华昌支行办理了人民币2亿元的贷款。谢某某为表示感谢,从2004年年初开始,先后10多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50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谢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8)《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目合作开发及综合授信协议书》、新增贷款审批表、借款借据、记账凭证、《车辆买卖协议》《售房委托协议》、财务账等,证实2003年现代地产公司在大连银行华昌支行办理贷款的情况,2003年12月2日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2亿元的借款合同,姜某甲代表大连银行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16日大连银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同意,同年12月22日华昌支行营业部向现代地产公司发放了人民币1.8亿元的贷款,另有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的房屋、车辆等不良资产。

(9)现代地产公司凯旋商城项目相关证照,证实该项目于2003年7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3月至7月间先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大连商业银行《转发银监会关于加强贷款管理防范新的金融风险的通知》,证实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6月通知要求“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大连商业银行2003年8月通知要求对符合“四证”齐全等条件的开发企业可以考虑给予贷款支持。

(11)融资服务合同及付款补充条款、记账凭证、发票联、大连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现代地产公司和万晟咨询公司于2003年7月签订融资服务合同,以及万晟咨询公司帮助现代地产公司现代凯旋商城项目申请银行贷款办理完毕后,2003年7月至2004年9月所收取融资服务费的转入、转出情况。

(12)大连银行出具的《持股说明》、西岗区各职能部门在大连银行开户情况及2003年存款情况,证实西岗区财政局为大连银行股东,西岗区政府与大连银行间有业务往来。

(13)大连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姜某甲、王某戊的任职文件,证实大连银行为国家出资企业,姜某甲2003年4月由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同意推荐并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任命为该行董事长,王某戊2002年12月经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同意推荐、大连市人民政府推荐、2003年2月被该行聘任为行长,二人均系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

8、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区长、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以及中共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大连忠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史某甲在企业经营、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14年间,多次收受史某甲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6488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史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至2014年间,在其经营的大连忠氏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及其子女就学等方面,多次得到先后担任中山区、西岗区主要领导和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帮助,为感谢上述帮助,也为将来生意发展继续得到帮助,其于2007年5月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7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美元1万元。

(2)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福佳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多家关联企业注册在西岗区,2010年6月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说有个朋友在该公司下属企业大连福佳新天地广场经营忠记鞋店,让其在租金上给予优惠,其安排商场管理人员具体办理,优惠了人民币15万元。

(3)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其担任中山区政府副区长、分管教育工作期间,金程找过其为他人办理跨学区入学的事情。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五六月份其担任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副局长期间,时任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兼主任的金程要求其帮忙为朋友的孩子办理车牌号。

(5)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2年至2015年其先后担任中山区政府区长、西岗区政府区长、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大连忠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史某甲请托,为其在企业经营、子女就学等方面提供帮助。史某甲为表示感谢,也为将来继续得到帮助,于2007年5月至2014年春节间,先后7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美元1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史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6)店铺租赁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福佳集团工作请款单等,证实2010年6月忠记鞋店租赁大连福佳新天地广场店铺,后福佳新天地返还租金款人民币15万元,关于返款事宜的请款单上集团副总裁签署意见“金程书记关系,同意请款”。

(7)福佳新天地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证实福佳集团有限公司的多家关联企业大连天地伟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大连翰林文化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富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富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的工商登记住所均在西岗区。

(8)大连忠氏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店铺说明、营业执照等,证实2002年起史某甲在中山区、沙河口区等地经营多处忠记鞋店。

(9)大连市中山区某某小学情况说明、班级学生名册,证实某某小学学生入学按照市教育局学籍要求采取就近入学原则,该校2005-2006届毕业生史某丙不属于该校学区范围内。

(10)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史某丙2015年6月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

9、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享受税款返还政策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2006年,先后2次收受董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05年间请求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为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政府招商和享受西岗区税收返还政策方面提供帮助,在金程的帮助下,西岗区站北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至2006年以企业发展资金的名义支付给该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左右的税收返还款,为表示感谢,其于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先后2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董某某请托,在区政府招商和及时享受税收返还优惠政策方面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2次收受董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董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发票联等,证实2005年、2006年,西岗区站北街道办事处分3次向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企业发展资金共计人民币146.5万元。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档案等,证实大连振富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在西岗区,2000年至2013年1月期间董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10、2005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西岗区政府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半岛故乡”房屋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2008年,先后2次收受赵某某给予的共计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4.8466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欲将西岗区石道街“半岛故乡”地产项目中的一处公建房出售给西岗区政府作为社区居民活动中心,在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的帮助下,2005年12月该公司将该房出售给西岗区政府,并于2006年得到购房款总计人民币182万余元。为表示感谢,其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次送给金程共计美元2万元。

(2)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其担任西岗区副区长、分管民政工作期间,2005年8月大连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将新南社区石道街“半岛故乡”项目中的一处公建房出售给西岗区政府作为八一路街道办事处新南社区活动服务中心,在其将该房地理位置不好、采光通风不好、不适合作为社区服务活动中心的情况向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作以汇报后,金程决定同意购买该房,2005年12月签订协议,2006年区财政陆续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多万元。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其于2005年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半岛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请托,为该公司向西岗区政府出售西岗区石道街“半岛故乡”项目中的一处公建房作为社区居民活动中心提供帮助,在因该房采光通风不好、街道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区政府同意购买,并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2次收受赵某某送给其的共计美元2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赵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4)《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证实2005年11月大连半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半岛故乡”4#楼一、二层房屋出售给西岗区政府。

(5)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大连半岛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在西岗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赵某某。

11、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大连鹏生企业总裁孙某乙给予的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美元20万元(折合人民币135.37万元)、字画2幅,接受孙某乙为其购买的红酒结算价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诺为其在企业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乙证言及书面说明,证实在金程先后担任西岗区区长、西岗区委书记及意图当选大连市委常委期间,为拉近关系、对今后企业经营发展有所帮助,其于2005年至2011年间,先后多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美元20万元及多幅字画,并为金程结算华某乙处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葡萄酒款。并辨认出辽宁省纪委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上所列物品中,有2幅书画作品是其送给金程的。

(2)证人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到2011年春节前期间,金程到其经营的大连文华会雪茄葡萄酒零售有限公司赊购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葡萄酒,该酒款后由孙某乙结算。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其担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及意图当选大连市委常委期间,于2005年至2011年间,先后多次收受大连鹏生企业总裁孙某乙为求得其对该企业发展的关照和帮助而送给其的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美元20万元及多幅字画,并由孙某乙为其结算其在华某乙经营的大连文华会雪茄葡萄酒零售有限公司购买红酒的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孙某乙证实内容一致。

(4)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大连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18日向华某乙付款100万。

(5)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鹏生企业旗下包括大连鹏辉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10几家分公司,孙某乙是鹏生企业总裁;大连文华会雪茄葡萄酒零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华某乙。

12、2006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中共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先后担任大连市商业银行新开支行行长、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董事长的李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任职银行的经营发展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至2015年间,先后8次收受李某甲给予的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在金程先后担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期间,为感谢金程对其担任行长的大连银行新开支行经营上的支持和求得金程对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的支持和帮助,其于2006年至2015年间,先后8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6年至2015年其先后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期间,接受李某甲请托,对其任职银行的经营给予关照,先后8次收受李某甲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3)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情况说明、大连市西岗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相关账户资料,证实大连银行北京街支行是隶属于大连银行新开支行的二级支行,1991年至今西岗区财政局财政账户在大连银行北京街支行开户。

(4)《关于大连银行投资入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甲职务调整的通知》、大连银监局批复、董事会决议等工商档案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大连银行是主要发起人和最大投资人,李某甲为法定代表人,并经最大股东大连银行提名被选举为董事长。

(5)《李某甲在大连银行工作期间的履职简历》、员工信息采集表,证实李某甲在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任职经历,2004年之后先后担任新开支行行长、政府项目工作部总经理、开发区鑫汇村镇银行董事长。

13、1998年至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先后担任中共大连市中山区委常委,政府副区长、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凯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凯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凯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中山区桃源街道景山农贸市场和设立在西岗区的大连凯润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2008年,先后2次收受张某甲给予的共计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4.8466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1998年其经营的大连凯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山区桃源街道景山街建设景山农贸市场,时任中山区副区长的金程为农贸市场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了向金程表示感谢,也为了其2002年成立的坐落在西岗区的大连凯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发展能得到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的支持和帮助,其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先后2次送给金程共计美元2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1998年其担任中山区常务副区长期间,接受大连凯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张某甲请托,在该公司建设的中山区桃源街道景山农贸市场经营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2008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张某甲为感谢其帮助,也为设立在西岗区的大连凯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得到其帮助,先后2次送给其共计美元2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3)营业执照,证实大连凯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在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

(4)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大连凯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将中山区景山街房产出售给中山区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

1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大连润德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局长田某某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承建的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办公楼在规划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施工建设一事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2009年,先后2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共计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其经营的大连润德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西岗区北京街旧城改造中的北京公园项目,其中的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办公大楼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2007年9月、2008年10月先后2次被西岗区规划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其请求时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帮忙协调,在金程的帮助下,该公司2次均得以继续施工建设。为了表示感谢,也为以后在北京公园项目招商及享受西岗区税收返还政策方面继续得到帮助,其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先后2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60万元。

(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局长期间,大连润德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西岗区北京街旧城改造项目,其中的西岗区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开发建设,该局于2007年9月、2008年10月先后2次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时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先后2次打电话要求其对该公司予以照顾,使该公司在施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并证实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是市规划局垂直单位,组织关系在西岗区,日常工作、组织关系及经费补助需要区里的帮助和支持。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7年至2008年其先后担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大连润德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甲请托,在该公司承建的西岗区北京街旧城改造北京公园项目中的西岗区公安分局办公楼先后2次因规划手续不全、施工现场被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查封时,要求该局局长田某某对施工现场解封,对该公司予以照顾,使该公司得以在施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继续施工。王某甲为表示感谢,也为以后在北京公园招商和享受西岗区税收返还政策等方面继续得到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先后2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6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王某甲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党组织关系在西岗区,区里给规划局拨付补充经费。

(4)中共大连市西岗区直机关工作委员会证实材料、《关于同意规划局西岗分局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请示的批复》,证实大连市规划局西岗分局党组织关系隶属于西岗区直机关党工委管理,其党支部为西岗区机关党工委下属党支部,田某某为该党支部书记。

(5)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证实大连市规划局2007年9月12日、2008年10月15日分别因“无规划审批手续”“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向大连市西岗公安分局、大连润德君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

(6)建设工程档案、建设用地规划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实大连润德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街旧区改造项目2008年1月7日获得大连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批复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2月1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大连金信粮油有限公司、大连金信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润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甲,润德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在西岗区。

15、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万达房地产总公司在企业转制、经营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2009年,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冷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冷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经理的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注销前的大连万达房地产总公司注册地均在西岗区,为感谢先后担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在万达公司经营、改制等企业发展问题上所提供的帮助和支持,其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先后2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大连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按照公司经理冷某某的安排,从公司财务账上分别取出20万元、10万元存入银行卡交给冷某某,说是看望西岗区区长金程。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为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万达房地产总公司在企业发展、公司转制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经理冷某某送给其的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冷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4)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关于大连万达房地产总公司股权转让确认的函》《万达集团股权转让相关资料》等,证实2004年8月到2007年9月间西岗区政府区长金程多次主持召开区长办公会,决定和研究大连万达房地产总公司转让所持有的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国有股权事宜,西岗区人民政府2007年9月出函确认对大连万达房地产总公司1996年至2004年间7000万国有法人股历次转让无异议,2007年9月完成企业改制。

(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大连万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连万达房地产总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均在西岗区,2001年10月冷某某任董事会成员、公司经理。

16、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中共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乙的请托,承诺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该公司在不符合税收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享受税收返还政策一事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12年间,先后3次收受姜某乙给予的共计人民币35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其经营的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沙河口区开发“华邦上都”项目,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承诺可以帮助其协调相关问题。2008年九十月份,其请求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在该公司没有和沙河口区政府签订税收返还协议、不符合税收返还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曾任沙河口区区长的卢某某帮忙办理“华邦上都”项目税款返还事宜。为感谢金程的帮助,也为将来继续得到已担任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帮助,其于2007年七八月份至2012年1月间,先后3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35万元。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九十月份,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请求其帮助在沙河口区开发“华邦上都”项目的姜姓女开发商在沙河口区办理财政返还税款事宜,因其已于2008年6月从沙河口区区长调任保税区管委会工作,且该项目不符合返还税款条件,故对此事并未办理。并证实在其任沙河口区区长期间,区政府没有与“华邦上都”项目开发商签订过税收优惠或返还方面的协议。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5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承诺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姜某乙可以帮助其协调企业经营相关问题。2008年九十月份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姜某乙请托,在该公司没有与沙河口区政府签订退税协议、按照规定不享受退税政策的情况下,请求曾任沙河口区区长的卢某某帮助该公司享受政府退税政策。姜某乙为表示感谢、并为继续得到帮助,于2007年七八月至2011年其担任大连市委常委后,先后3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35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姜某乙证实内容一致。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市沙河口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市沙河口区地方税务局及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涉税证明等,证实2005年9月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许可在沙河口区建设“华邦上都”工程;该项目不符合沙河口区返税条件,区财政局未对该企业拨付过税收返还;该企业2005年至2012年期间缴纳税款情况,没有税款返还记录。

(5)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卢某某2000年11月任中共沙河口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2008年6月调任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党组书记、管委会主任,是国家工作人员。

(6)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大连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姜某乙、徐成刚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

17、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欧美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西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西岗区政府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某名城”房屋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西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西某某证言,证实为感谢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在促成西岗区政府购买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欧美亚集团开发的“某某名城”部分公建作为西岗区市民文化活动中心一事中提供的帮助,其于2008年春节前、国庆节前,先后2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50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5年至2007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大连欧美亚集团董事长西某某的请托,为西岗区购买该公司在西岗区八一路开发建设的“某某名城”小区公建作为西岗区文化活动中心一事提供帮助,并于2008年春节前、国庆节前,先后2次收受西某某表示谢意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西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常委会议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房款支付明细、预算拨款凭证、发票联、专项经费报批单、专用收款收据等,证实2008年1月经金程主持区长办公会并报区委常委会议研究确定,西岗区人民政府购买大连欧美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某名城”×号楼公建房屋建设西岗区文化活动中心,2008年3月至2010年5月西岗区财政局向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房款共计人民币129083400元。

(4)工商登记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在西岗区,2013年12月之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为西某某。

18、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袁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其承接西岗区基建项目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袁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请求时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在承揽基建工程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先后2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8年至2009年其先后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区委书记期间,接受袁某某请托,承诺在承揽基建工程方面对其予以关照,先后2次收受袁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2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袁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19、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大连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享受税款返还政策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5次收受张某乙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请求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为其担任董事长的大连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时享受税款返还政策提供帮助,在金程的帮助下,八一路街道办事处对该公司及时进行了税款返还。为了表示感谢,也为求得以后对企业发展的帮助,其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5次送给时任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人民币共计50万元。

(2)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其担任西岗区八一路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要求其照顾张某乙的大连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悦泰集团,及时对该企业进行税款返还,税收返还由街道办事处以企业扶持资金和专项资金的名义进行。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8年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大连悦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张某乙请托,为该公司享受税款返还政策提供帮助,安排时任八一路街道办书记的张某戊对该公司的税收返还款及时拨付。张某乙为表示感谢,也为在企业发展方面继续得到帮助,于2009年至2013年其先后担任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期间,分5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5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张某乙证实内容一致。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悦泰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均在西岗区,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

(5)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等,证实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西岗区八一路街道办事处支付悦泰集团企业扶持资金专项款人民币5895万元。

20、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华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大连市人民体育场拆迁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多次收受华某甲给予的共计人民币30万元、字画4幅、“百达翡丽”牌男士手表1块。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华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其经营的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中标大连市体育场拆迁工程,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安排西岗区公安局为工程提供治安方面的保障,并召开西岗区相关部门协调会要求配合该工程。为感谢金程对工程顺利进展提供的帮助,其于2010年多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30万元以及字画、手表等财物。并辨认出辽宁省纪委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上所列物品中,有4幅书画作品和1块“百达翡丽”牌手表是其送给金程的。

(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其担任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局长期间,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要求其对华某甲公司承揽的大连市体育场动拆迁工程及时提供治安方面的帮助。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9年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华某甲请托,要求西岗区公安分局局长宋某乙在该公司进行大连市体育场拆迁工程期间,在治安方面给予照顾。华某甲为感谢其帮助,并为企业经营发展继续得到帮助,于2010年分多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30万元以及多幅字画、“百达翡丽”牌手表等物品。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华营娣证实内容一致。

(4)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华营娣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连市西岗区旧城区改造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大连金润房屋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金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09年5月中标西岗区人民体育场拆迁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华营娣是公司实际负责人。

21、2012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良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为其在企业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担任良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时任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人民币10万元,请求其在企业经营发展中提供帮助。人民币10万元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提出现金后以劳务费名义核销。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其担任大连市委常委期间,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良运集团董事长王某乙送给其的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对该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帮助。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证实内容一致。

(3)营业执照,证实良运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在中山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

(4)良运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费用凭证报账单等,证实王某乙送给金程人民币1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账务处理情况,由该公司财务部2012年1月20日提取现金交给王某乙,同年2月末以辞退劳务人员补偿费、发放辞退人员工资的名义进行了账务处理。

22、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土地出让金返还、税收行政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5次收受王某丙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5万元、美元11万元(折合人民币67.5229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担任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请求先后担任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在企业经营方面给予帮助,为感谢金程在2013年普湾新区石河街道退还该公司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200多万元及2015年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对该公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等方面所提供的帮助,也为以后公司发展经营继续得到帮助,其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先后5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55万元、美元11万元。

(2)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其担任普湾新区书记期间,时任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要求其帮助协调普湾新区政府向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200万元一事。

(3)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担任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期间,时任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要求其在该局稽查一分局查处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违法行为一事中,对该公司予以照顾。

(4)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期间,接受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请托,为其在企业经营发展等方面提供帮助,2013年7月通过普湾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姜某丙协调普湾新区退还该公司土地出让金一事,2015年7月通过大连市地税局局长王某辛协调该公司因涉税问题被大连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查办一事,并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先后5次收受王某丙送给其的共计人民币55万元、美元11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丙证实内容一致。

(5)《大连普湾新区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催缴土地出让金通知单》回复函暨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申请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协议书》、银行进账单等,证实2013年7月23日大连市国有资源和房屋局普湾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9月4日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石河街道办事处向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200万元。

(6)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稽查行政处罚决定补充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等,证实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2015年7月20日查出恒邦公司2012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税务违法事实,并作出补交税款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其中3张总额为人民币82万余元的税款滞罚费用没有银行办讫章,系尚未缴纳。

(7)营业执照,证实大连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丙。

(8)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23、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中山区政府区长、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迟某某的请托,承诺在干部使用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并于2001年至2007年间,先后7次收受迟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迟某某证言,证实其担任中山区街道党工委书记期间,请求先后担任中山区区长、西岗区区长的金程在其职务晋升方面提供帮助,金程承诺予以考虑,其于2001年至2007年间,先后7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7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1年至2007年其担任中山区政府区长、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中山区街道党工委书记迟某某请托,承诺为其在岗位调整和职务晋升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迟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7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迟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迟某某1993年1月至2007年1月间,先后担任中山区虎滩街道党工委书记、昆明街道党工委书记,2007年1月任大连市天津街商业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党工委书记、办公室主任兼昆明街道办事处调研员。

24、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某在工作调转和提拔使用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收受叶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3年4月从中山区街道调入西岗区人事局工作,2004年、2008年先后被提拔为西岗区外经贸局局长助理、副局长,为感谢先后担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对其在工作调转、职务晋升等方面的帮助,其于2006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3年至2011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区委书记期间,为叶某某从中山区调到西岗区工作,并先后晋升为西岗区外经贸局局长助理、副局长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收受叶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叶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叶某某2003年4月由中山区虎滩街道调入西岗区人事局工作,2004年3月、2008年5月先后提任西岗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局长助理、副局长。

25、2006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栗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栗某某担任西岗区财政局局长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2007年,先后收受栗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购物卡。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区长的金程的帮助,其于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分别送给金程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购物卡和人民币20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6年5月被提拔为西岗区财政局局长。送给金程的人民币20万元是其担任西岗区财政局局长期间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从单位财务帐上套取出的公款。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4年至2011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区委书记期间,接受栗某某请托,为栗某某晋升为西岗区财政局局长提供帮助,并于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先后收受栗某某送给其的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购物卡和人民币2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栗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栗某某2006年8月由西岗区财政局副局长晋升为西岗区财政局局长。

(4)从大连市西岗区财政局调取的相关财务票据,证实2006年至2010年栗某某用虚假发票报销套取公款的情况,2006年套取公款人民币202102.5元。

26、2007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于吉某某的请托,为于吉某某担任西岗区北京街道党工委书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收受于吉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于吉某某证言,证实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的帮助,其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8年1月被提拔为北京街道党工委书记。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7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于吉某某请托,为于吉某某晋升为北京街道党工委书记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1年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先后3次收受于吉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于吉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于吉某某2007年10月由西岗区北京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晋升为西岗区北京街道党工委书记。

27、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翟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翟某某担任西岗区人事局局长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至2011年间,先后8次收受翟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为在日常工作和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的帮助,其于2004年至2011年间,先后8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8年3月调任西岗区人事局局长。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4年至2011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区委书记期间,接受翟某某请托,为翟某某从人民广场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调任西岗区人事局局长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翟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翟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翟某某2008年3月由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党工委书记调任西岗区人事局局长。

28、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宋某甲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甲在干部使用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11年间,先后7次收受宋某甲给予的共计人民币7.5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1年担任西岗区日新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期间,为在工作安排和干部使用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的帮助,先后7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7.5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4年至2011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宋某甲请托,为宋某甲担任西岗区日新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一职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宋某甲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7.5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宋某甲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宋某甲2006年8月至今担任西岗区日新街道党工委书记。

29、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刘某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乙担任西岗区政府办公室主任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至2012年间,先后9次收受刘某乙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为在日常工作和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帮助,其于2004年至2012年间,先后9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8年3月调任区政府办公室主任。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4年至2012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期间,接受刘某乙请托,为刘某乙从西岗区科技局局长调任区政府办公室主任、又晋升为西岗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提供帮助,先后9次收受刘某乙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乙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刘某乙2008年2月由西岗区科学技术局局长调任西岗区政府办公室主任,2012年2月晋升为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30、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大连市西岗区政府区长期间,接受邓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邓某某担任西岗区白云街道党工委书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收受邓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的帮助,其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8年3月被提拔为西岗区白云街道党工委书记。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9年至2011年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邓某某请托,为邓某某晋升为西岗区白云街道党工委书记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邓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邓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邓某某2008年3月由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晋升为西岗区白云街道党工委书记。

31、2008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郑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某某担任西岗区委常委、总工会主席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收受郑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帮助,其于2009年至2013年间,先后6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8年11月被提拔为西岗区委常委、总工会主席。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9年至2013年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期间,接受郑某某请托,为郑某某晋升为区总工会主席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郑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大连市总工会文件,证实郑某某2008年11月由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晋升为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常委、总工会主席。

32、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刘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刘某丙担任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党工委书记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4年至2011年间,先后8次收受刘某丙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为在日常工作和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的金程的帮助,其于2004年至2011年间,先后8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9年3月调任西岗区劳动局局长,2009年12月调任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党工委书记。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4年至2011年其担任西岗区政府区长、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刘某丙请托,为刘某丙从西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先后调任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人民广场街道党工委书记提供帮助,先后8次收受刘某丙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丙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刘某丙2009年3月由西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调任西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2009年12月调任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党工委书记。

33、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邹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邹某某担任西岗区副区长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收受邹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的帮助,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3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09年4月被提拔为西岗区副区长。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09年至2011年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邹某某请托,为邹某某晋升为西岗区副区长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邹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邹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市委组织部文件,证实邹某某2009年4月由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党工委书记晋升为西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34、2009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张某丙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将张某丙的妻子马某某从瓦房店市调转至西岗区工作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收受张某丙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在时任西岗区委书记的金程的帮助下,其妻子马某某由瓦房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转到西岗区北京街道办事处工作,解决了夫妻两地分居问题,为表达谢意,其于2011年4月送给金程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张某丙请托,为张某丙的妻子调转工作提供帮助,2009年4月将张某丙的妻子调到西岗区北京街道办事处工作,并于2011年三四月份收受张某丙表示谢意的人民币2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张某丙证实内容一致。

(3)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干部调动报告表、干部调动介绍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等,证实2009年4月马某某由瓦房店市技术监督局计量所调入西岗区北京街道工作。

(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张某丙2007年2月由庄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调任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岗分局局长。

35、2010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期间,接受任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某担任西岗区香炉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4次收受任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1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先后担任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的金程的帮助,于2010年至2013年间,先后4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11万元的银行卡,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10年12月被提拔为香炉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10年至2013年其担任西岗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期间,接受任某某请托,为任某某晋升为香炉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任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11万元的银行卡。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任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组织部文件,证实任某某2010年12月由西岗区民政局综合科科长晋升为西岗区香炉礁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4)储蓄账户历史明细、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2010年至2013年任某某在大连银行、民生银行办理银行卡及其存款余额情况。

36、2011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高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某某担任副巡视员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5次收受高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24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党工委书记兼管委会主任的金程的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5次送给金程人民币共计24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2011年12月被提拔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副巡视员。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12年至2014年其担任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为高某某晋升为管委会副巡视员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高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24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高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高某某先后2次从家中取走人民币共计20万元。

(4)干部任免审批表、大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证实高某某2011年12月由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局长晋升为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巡视员。

37、2014年,被告人金程在担任中共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陈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担任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3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为在职务晋升上得到时任长兴岛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的金程的帮助,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3次送给金程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在金程的帮助下被提拔为长兴岛管委会办公室主任。

(2)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2012年至2014年其担任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接受陈某某请托,为陈某某晋升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某送给其的人民币共计30万元。关于收受财物的时间、地点、原由、经过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某证实内容一致。

(3)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工作委员会党群工作部文件,证实陈某某2014年1月由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办公室副主任晋升为办公室主任。

综上,被告人金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89.5万元、美元55万元(折合人民币386.318万元),购物卡、字画、手表、项链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45.5万元,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21.318万元。收受的财物出售后额外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收受管某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画作,出售后非法获利人民币8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程被审查归案,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除办案机关已掌握事实之外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赃款人民币183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80.5万元的赃物(字画12幅、“百达翡丽”牌男士手表1块、项链2条)被依法扣押。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证人金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3年金程担任中山区区长、西岗区区长、区委书记、大连市委常委、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期间,曾交给其人民币1650万元左右以及字画、手表、项链等财物,由其代为保管,本案案发后其从温某某处取回部分金程存放在该处保管的字画。上述财物其已于省纪委调查期间依法上缴。

(2)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其与金程1998年至今先后在中山区某某花园、中山区某某院居住,2006年至今家里有以金某甲名义购买的大众途观吉普车、大众途锐吉普车2台机动车辆及其使用情况。

(3)被告人金程供述,供认其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收受的财物除已花销、使用部分外,留存的人民币1600万元左右及首饰、手表等财物均在金某甲处保管,字画在温某某等人处保管。并辨认出辽宁省纪委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上所列物品中,有12幅书画作品和2条项链、1块“百达翡丽”牌手表分别是其从曲某某、孙某乙、华某甲处收受的。

(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证实2012年10月金某甲以人民币531.46万元的价格购买中山区某某院房产,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交付人民币257.5万元的装修费等费用。

(5)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实孙某丙(金程的母亲)于2010年11月24日至12月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

(6)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7.11”专案组、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移交物品照片及物证项链2条、手表1块、书画作品12幅,证实涉案款物暂扣、封存及移交情况,省纪委暂扣金程受贿所得人民币1830万元、字画12幅、“百达翡丽”牌男士手表1块、项链2条,其中字画12幅、“百达翡丽”牌男士手表1块、项链2条已随案移交。

(7)辽宁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辽某价认涉[2016]2号《关于协助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办理金程涉嫌受贿一案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辽宁省某某价格认证评估协会《关于书画翡翠手表等涉案艺术品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及价格认定,本案涉案赃物项链2条、手表1块、书画12幅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总价格为人民币80.5万元。

(8)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金程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工作履历为:1996年12月至2000年6月任中共大连市中山区委常委、政府副区长,2000年6月至2002年12月任中共大连市中山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2002年12月至2008年8月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任中共大连市西岗区委书记,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任中共大连市委常委、西岗区委书记,2011年3月任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

(9)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金程的自然状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记录。

(10)本溪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汇率查询详单,证实本案中所涉各个时点人民币对美元的折算比率。

(11)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7.11”专案组、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交办函、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金程的归案情况,金程被审查归案后主动交代了除办案机关已掌握事实之外的绝大部分受贿事实。

(12)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期间金程检举他人的情况尚未查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且相互之间能够互为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程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绝大部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程归案后,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之余,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是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程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对于被告人金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程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收受他人财物大多在逢年过节等时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承诺、实施或实现通过本人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惩处,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程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百达翡丽牌手表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辽宁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辽某价认涉[20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合法程序委托、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其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金程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金程比照立功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期间被告人金程检举他人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金程积极坦检的意愿和行为,可结合其其他悔罪态度综合考虑。被告人金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程有坦白情节,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主动交代,且积极悔罪,在家属的配合下已退还绝大部分赃款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29年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六万三千一百八十元,已扣押部分依法予以没收。其中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字画十二幅、“百达翡丽”牌手表一块、项链二条,由本院依法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金程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五万八千一百八十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宿 晖

审 判 员  迟克春

代理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坤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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