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筑墙自保反收购 “奇葩”章程急刹车)
在举牌潮下,为防止“野蛮人”入侵,部分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纷纷修改公司章程,其中不少条款被法律界人士吐槽为“奇葩”。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近期明确表态,“上市公司不得利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权利”。在此背景下,已有三家上市公司陆续公告对章程修改“刹车”。
市场分析人士指出,监管部门发声明确表明了对于反收购行为的高度重视。随着市场化机制不断健全,如何在制度上规范攻防双方的行为,平衡好发挥收购制度功能和保持公司治理稳定有序的关系,在保护股东基本权利的同时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是亟待攻克的难题。
修改公司章程“刹车”
据中国证券报记者不完全统计,今年以来,A股共有544家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其中,不少上市公司是为了“筑墙自保”,以应对未来可能的资本入侵。由于部分上市公司修改后的章程条款凌驾于现有法律法规之上,也引起了监管部门高度关注并下发问询函。最近三个月,交易所已向9家上市公司发出监管问询。
8月26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条款的约定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的合法权益。业内人士表示,本次证监会的公开“发声”是对超出法律边界的反收购行为的有力震慑。截至8月30日,三家上市公司分别宣布暂缓、取消或者重新修订已通过的章程修订案。
以其中一家主板公司为例,7月16日该公司收到深交所的监管问询,要求公司对“发生恶意收购时需支付董高监10倍赔偿金”、“股东信息披露门槛义务触发点由《证券法》规定的5%下调至3%”、“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提出的议案,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等多项修订条款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进行补充说明。8月19日,该公司在回复深交所的问询函时称,修订章程的出发点是为了保证公司有稳定的经营环境,避免恶意收购给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混乱。同日,在该公司发布的章程中,并未对深交所提出质疑的条款进行更改。但在证监会公开表态的当日,该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暂缓修订及相关规则的议案》。
8月29日,另一家上市公司也宣布取消此前通过的修改议案。此前,该公司收到交易所关于章程修订的监管问询,要求其对部分修订条款进行补充披露。公司在公告中表示,经公司慎重考虑,修改章程的相关议案不再提交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反收购不能防卫过当
从一些公司章程修改内容来看,在反收购条款修订方面主要分为四大类:一是限制股东权利,包括提高股东召集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提名董事候选人所需的最低持股比例,并增加相应的持股时间;二是增加股东义务。如将股东持股5%需通报的门槛降为3%;三是提高表决门槛。如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到公司的恶意收购事项及修改公司章程时, 应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四是通过“金色降落伞”条款,对提前终止董事职务进行补偿,增加收购方收购成本。
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波指出,从交易所下发的问询函可窥出其质疑的是最基本的法律问题——到底是股东大会权力大还是董事会权力大。在现行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大会的权力大于董事会是基本的法律常识。在他看来,这些条款事实上将董事会的权力凌驾于股东大会之上,变相限制股东的合法权利,扩大董事会权限,违背了《证券法》股东利益至上的基本精神。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认为,收购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市场行为,收购无善意和恶意之分,只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别,“野蛮人入侵”的说法是原股东基于自身情感的一种表述。他指出,上市公司如果一直采取保护的姿态来面对收购,易导致公司经营不透明、利益捆绑严重,同时会损坏A股市场的收购秩序,不利于股权正常、合理的流动。宋一欣指出,如何在制度上规范攻防双方的行为,以平衡好发挥收购制度功能和保持公司治理稳定有序的关系,在保护股东基本权利同时维护公司整体利益,是一个重要的监管课题。
在8月28日举办的2016年中国(深圳)首届公司治理高峰论坛上,天津财经大学校长、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院长李维安指出,中国上市公司在很长一段时间缺乏设立反敌意收购自卫机制的意识,直到“宝万之争”为上市公司敲响了警钟。当前最大的问题是“上市公司由防御不足变为过度防御”,设置的多个反收购条款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他表示,海外成熟市场公司治理趋势是控制权和所有权的不断争夺,并购和反并购就像军事上的攻和防,是一个不断博弈的过程,但攻防双方都必须使用合规的手段和工具。
合理防御“野蛮人”
在这场“宝万之争”的反收购战役中,不少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如坐针毡。数据显示,截至8月22日,沪深两市共有539家上市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在20%以下。其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在15%-20%有316家,10%-15%有174家,5%-10%有44家,持股5%以下有5家。在收购方眼中,这五百多家上市公司中不少就是一块块充满诱惑的肥肉。
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波认为,为维持公司正常高效的经营,同时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可从三个方面对收购方进行约束:一是在董事产生和任命方面增设条件,保证管理队伍的稳定性。例如,拉长部分董事的任期等;二是规范董事会权限,董事会可通过股东大会的授权,行使少部分股东大会的权力,扩大自身管理权限,在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上拥有决策权,但前提是必须获得股东大会的合法授权;三是对主营业务范围进行限定。例如,约定公司主营业务在某段时间内不得更改、对外融资需要经过股东大会许可等。
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武立冬认为,保证创业企业家对公司的控制,能够最大程度上发挥企业家精神对公司发展的作用,可以通过股权制度改革,如AB股架构、优先股结构保证创业企业家权益。
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宋一欣指出,资本市场发展初期,国内法律更多将焦点放在收购行为的合法性上,并未对反收购行为进行明确限制。随着市场化机制不断健全,监管部门应在规范收购行为的同时,加大对反收购行为的限制,在两者之间形成制约。他指出,上市公司修改章程可分两个方面来看待,对于法律无具体规定的条款,上市公司可结合自身情况进行内部约定,有利害关系者需回避表决;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部分,上市公司应依照相关法律严格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