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开户合规性引争议海通证券陷两融诉讼)
本报记者 荆丽娟 上海报道
海通证券(600837.SH,06837.HK)董事长高调发声整顿两融业务余音在耳,公司又因两融纠纷被投资人推上了被告席。
近日,海通证券与个人投资者荣某的融资融券业务纠纷首次开庭审理。双方就原告荣某因被告海通证券平仓而出现的损失计算、荣某是否具有风险承担能力、海通证券与荣某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的有效性等问题,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并进行首轮陈词答辩。
针对海通证券为荣某办理信用账户开户、进行强平操作的合规性等争议性问题,《中国经营报》记者向海通证券提交书面采访函,然而海通证券表示,“因为本案正在审理中,公司暂不接受采访。”
开户合规性成焦点
据了解,案件起因于海通证券对荣某担保物的强制平仓。2014年荣某在海通证券申请开立了融资融券交易账户。此后荣某以秦川机床(000837.SZ)765.82万股作为担保品,分别融券卖出50ETF、180ETF及300ETF。其间因荣某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不足130%的平仓线且未能及时补充担保品,荣某持有的237.73万股秦川机床被海通证券分10次强制平仓。
庭审举证过程中,对于强制平仓带来的损失评估,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荣某的代理律师提出,海通证券每一次强平带来的成本差与每次强平的股票数的乘积就是损失,以此计算,海通证券10次强制平仓损失额累计411.03万元。对此,海通证券的代理律师则进行了反驳,认为只有当荣某把所有股票予以抛售之后才能计算损失。
除了损失问题,原告的诉讼焦点从强平回溯至当初海通证券为荣某开立两融账户时的合规合法性。
原告代理律师认为,海通证券为荣某开立信用账户时,荣某在海通证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未满6个月。而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中第11条规定,“在本公司及与本公司具有控制关系的其他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交易的时间连续计算不足半年、交易结算资金未纳入第三方存管、证券投资经验不足、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的股东、关联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其融资、融券。”
此外,《试点办法》第16条已明确规定,“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而海通证券为荣某开立了两个融资融券交易账户,其一为普通的个人信用交易账户,另一个则是通过证券公司定向资管计划开立的信用交易账户。
原告律师表示开户之时荣某不具备风险承担能力,海通证券的上述操作也违反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参照《合同法》第52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
据此,原告代理律师提出,法庭应当判决合同无效,并回到合同生效之日前,由海通承担荣某在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交易费用及损失等。
海通证券对于原告的控诉显然不予认同。海通证券代理律师认为,海通资管通过定向资管计划为客户开通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属合法合规。根据《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此外,2015年7月证监会修订后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信用账户不受6个月证券交易时间的限制。
上海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告诉记者,从合规性举证看,双方主要在参考证监会两融方面的相关规定。由证监会2006年发布的融资融券的管理办法在2011年和2015年均进行过修订,荣某两融开户和遭遇强平是发生在证监会两次修订之间,而案件开庭审理则在2015年修订之后,故双方举证的参照标准存在一定分歧。
公开资料显示,证监会2015年7月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16条已不再强调“客户只能开立一个信用资金账户”,而第53条指出,“2011年10月2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表示,“案件还在审理的初期阶段,还需要经历持续的调查取证,尚无法定论。”
两融业务三遭点名
自2010年沪深交易所接受试点券商融资融券交易申报开始,在融资融券市场上,各路券商就展开了追逐,近两年两融市场从规模到业绩贡献的爆发式增长,使其成为证券行业的重要阵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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