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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光一审被判死缓 判决书完整披露受贿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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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曙光,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曾任原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澳中心嘉慧苑1801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23楼1门401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大明,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孙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曙光及其辩护人王大明、杨希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曙光于2000年至2011年间,利用先后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单位谋取利益,为此,收受或索取上述单位的负责人杨建宇等人给予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700余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曙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曙光分别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在解决蓝箭列车使用及列车配件销售、技术产品应用、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杨建宇、戈建鸣、王建新等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 181 315.3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张曙光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11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机车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车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在北京等地收受或者同意其情妇罗菲(另案处理)收受杨建宇送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02979.35元。其中:

(一)2000年至2010年,在家中等地先后收受杨建宇送予的手表10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1万元。

(二)2007年5月,在北京接受杨建宇出资人民币336万元,用于购买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品清乾隆青花缠枝莲纹六方贯耳瓶一只及清雍正青花云龙纹小碗一对,其中六方贯耳瓶现扣押在案。

(三)2007年上半年,同意杨建宇在北京给予罗菲人民币30万元,用于罗菲购买一辆宝马X3轿车。

(四)2007年12月,同意杨建宇出资港币30万元在香港帮助罗菲购买迪威特(DEWITT)手表一块。

(五)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间,同意杨建宇安排罗菲到杨建宇任法定代表人的华车(北京)交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车交通公司)担任宣传总监,并在罗菲实际未为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下,以支付工资的名义分31个月共计给予罗菲人民币49.6万元。

(六)2008年下半年,在北京接受杨建宇出资人民币1786019.35元为其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三区3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进行装修和添置家具电器。

(七)2010年3月,接受杨建宇出资人民币80万元在广州帮助其购买字画4幅。

(八)2010年10月,同意杨建宇出资人民币50万元在北京励骏酒店一层商场帮助罗菲购买瑞驰迈迪(RICHARD MILLE)手表一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认定被告人张曙光为杨建宇公司提供帮助的证据

1、证人杨建宇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开始,每年都有一两次张曙光带着其和南车集团、北车集团的领导一起吃饭,向这些领导介绍说其是他的学生,让他们多关照其。另外,其希望能够进入高铁行业,获得高铁行业的部件生产机会。其公司购买的蓝箭列车于1999年左右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深公司)签了5年的租用合同,租赁期满后面临不再被广深公司租赁的问题,但蓝箭列车还有银行贷款没有还,如果其公司的蓝箭列车被停止使用,或者被和谐号替换掉,其的资金链就会断裂,其就会破产,这样其在北京多次找张曙光诉说其的困境。张曙光说像蓝箭这样的车,与和谐号在列车动力等方面相似,在既有线的列车线路上蓝箭列车可以为和谐号列车的运行做准备,请其放心,关于蓝箭列车的最终去向铁道部也会有安排。通过张曙光帮其疏通和协调各方面关系,广深公司向铁道部打了报告收购其的蓝箭列车,张曙光进行了审批,张曙光也做了部里其他领导的工作,最终形成由广深公司收购8列蓝箭列车的结果,没有张曙光的帮忙,广深公司也不会收购其的蓝箭列车。如果蓝箭无法销售出去,银行贷款还不了,其公司就面临破产。

2、证人刘刚的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担任装备部副主任,2011年10月改任副巡视员。2008年春运时,广东发生冰雪灾害,胡亚东副部长带领春运检查组到广铁集团视察,后来陪同胡部长视察的工作人员给其打电话,说胡部长指示,蓝箭列车需要用起来,但因为蓝箭列车编组比较短,需要“重联”改造。其接到这个电话后,立即向运输局局长张曙光做了汇报。很快,张曙光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让装备部提出方案,将蓝箭列车从广铁集团调往成都局使用。之后,装备部就分别给广铁集团和成都局打了电话,说蓝箭列车要调往成都局使用,让他们自己先协商。广铁集团和成都局召开了蓝箭动车组移交会议,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广铁公司向装备部报送了“蓝箭列车无火回送成都局”的请示,上报给了装备部,其也向张曙光汇报。张曙光让装备部拟发将蓝箭列车发往成都局的电报,经他签发,发给了广铁集团和成都局。这样,广铁集团将蓝箭列车送至成都局使用。

3、证人姚小聪(广深公司原总会计师)的证言证明:蓝箭列车租期到了后其单位的态度是不再续租,要退回中车机车公司,这是其公司领导层对蓝箭问题的态度。中车机车公司不断地找广深公司,要求广深公司续租蓝箭,其单位跟中车机车公司讲是否使用蓝箭广深公司决定不了,要由铁道部运输局决定。大概在2007年9月,其与公司总经理杨毅平去铁道部运输局找张曙光汇报广深公司的经营情况,要求运输局给广深公司增加“线条”加开列车,杨毅平总经理对张曙光说蓝箭租赁期快到了,广深公司可不可以不用了,张曙光明确说:“蓝箭列车租期到了之后还是要继续使用,具体怎么用你们和中车机车公司去谈吧。”广深公司经过研究,认为继续租赁蓝箭不如购买蓝箭划算。此后铁道部决定将蓝箭调到成都局使用。2008年8月,广深公司与中车机车公司正式签订购买合同,支付2.4亿元将8列蓝箭列车收购。

4、证人余卫平(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其记得其当了唐山公司的董事长之后,有一次其到北京,与张曙光约好在香格里拉饭店吃饭,其到的时候发现杨建宇也在。其公司在招投标的时候,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杨建宇公司做了适当的倾斜。

5、证人楼齐良(南车南京浦镇车辆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在业务份额上其工厂看在张曙光的面子上不敢得罪杨建宇,在跟杨建宇业务往来的过程中,能多关照就多关照。

6、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广深“蓝箭”动车组项目的汇报》及所附项目意向书、广深公司提供的有关蓝箭动车组续租问题的请示、铁道部财务司关于广深公司购置蓝箭动车组的批复、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关于蓝箭动车组移交会议纪要、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车辆处关于蓝箭动车组无火回送成都局的请示、张曙光签发的铁路传真电报、广深公司与成都铁路局签订的动车组租赁协议、广深公司提供的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调度命令、中车机车公司提供的蓝箭号动车组转让合同书等书证证明:广深公司以人民币2.4亿元的价格收购8列蓝箭号动车组,并有偿租赁给成都铁路局的经过。

7、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2005年至2010年新造客车主要配件装车数量表等证明:中车轨道公司为国内新造客车提供空调机组的比例2005年为29.14%,2006年为32.6%,2007年以后上升为50至60%左右,2010年为60%左右,期间各年度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

8、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7年初的一天下午,杨建宇和他父亲约其在香格里拉饭店见面,说杨建宇公司购买的蓝箭动车组租给广深公司使用,合约在2007年到期,请求其帮助解决蓝箭动车组的继续使用问题,其明确表示愿意帮助他们解决。2007年9月,广深公司总经理杨毅平一行人来到部里汇报蓝箭车是否还租用的问题,其对杨毅平讲,广深线肯定要用和谐号动车组,但蓝箭可以调到其他线上使用。2007年底到2008年初,胡亚东副部长在广州检查春运工作,广铁集团向胡部长提出了蓝箭列车的问题,胡部长说蓝箭列车是否可以找一个适当的地方使用,并让运输局拿一个意见。广铁集团很快就跟装备部通电话说了这件事情,装备部副主任刘刚到其办公室进行了汇报。其立即布置广铁集团抓紧组织对一部分有故障的蓝箭车进行整修,组织装备部研究使用方案,向胡亚东、刘志军建议把蓝箭车调到边远一些的成都局使用。刘志军同意了其的建议。此外,其还布置装备部发报把蓝箭车调到成都局,成都局准备接车。杨建宇在与其交往过程中,因为他公司给几家客车厂做空调配套,多次请其在与几家工厂领导吃饭时带着他去,其带着他与几个工厂的领导吃过几次饭。据其所知,杨建宇公司的空调订单从市场份额的30%提升到60%。

(二)认定被告人张曙光收受财物的证据(略)

二、2004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在明知时任青岛四方新诚志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志卓公司)董事的杨庆凯希望其帮助该公司获得更多普通客车车辆内饰产品等配件的订单业务,并进入动车组零配件供应商行列的情况下,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杨庆凯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006年11月,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时任新诚志卓公司董事长的杨庆凯有上述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杨庆凯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86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庆凯的证言证明:2004年春节前,其任新诚志卓公司董事,去北京出差时,约了张曙光在京都信苑饭店吃饭。饭后分别时,其给了张曙光人民币3万元,这3万元用白色信封装着,张曙光说了些客套话就收下了。2006年或2007年,其去北京出差,当时其任新诚志卓公司董事长,约张曙光在香格里拉饭店喝茶,分别时,其拿出一个手提袋对他说送他几件衬衫,手提袋里其还放了一个白色信封,里面装了美元2万元。张曙光拿着手提袋离开了。其给张曙光钱是想和他搞好关系,使其公司获得更多的订单。同时,因为张曙光是高铁总负责人,其也想通过他的关系进入高铁零配件供应商的行列。

2、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动车组工业品买卖合同、项目采购合同(动车新造)、货物买卖合同、新诚志卓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1月至2012年8月间,四方公司与新诚志卓公司签订多份动车配件合同,分别约定由后者向前者出售动车支架、行李架等配件。2006年6月至2009年11月间,上述两家公司还签订多份火车配件合同,分别约定由后者向前者出售全车弯曲间壁、拉门组成等火车配件。

3、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4年,杨庆凯在京都信苑饭店给了其人民币3万元。大概2006年,杨庆凯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给了其1万美元。杨庆凯送钱是希望能进入高铁业务,但是因为他们公司比较小,所以其一直没有具体帮到他。杨庆凯问其他们公司能不能做一些动车的业务,其说动车对技术要求很高,他们公司比较小,为高速列车配套有难度,以后有机会再说。其收了他的钱,就想在别的方面多帮助他。杨庆凯的公司为四方工厂修理客车做配套服务,他每次知道其到四方工厂检查工作时,都要求参加其和工厂领导一起的饭局,其都同意了,有时吃饭的钱还是杨庆凯付的,这样表明杨庆凯与其关系很熟,他公司的事其是支持的,四方工厂的领导知道其与杨庆凯的关系不错,在生意上当然会关照杨庆凯。

三、2004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接受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达公司)总经理刘越胜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装备部研究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四方公司)报送推荐亚通达公司引进国外蓄电池技术和集便器技术生产CRH2型动车组配件的方案时,同意该方案。2005年春节前后,张曙光在刘越胜对其支持表示感谢并希望其帮助亚通达公司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之后,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越胜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越胜的证言证明:2004年,四方厂推荐其的亚通达公司引进日本的蓄电池技术和集便器技术,为四方厂生产的CRH2型车做配套。其专程到北京约张曙光在香格里拉饭店喝茶。其对张说四方工厂已推荐亚通达公司与日本的公司合作生产集便器和蓄电池,方案已报到了装备部,希望在研究时他能同意工厂的推荐。其记得张曙光说因为其与江靖的关系,可能有人会有反映,所以他让其要低调,不要太张扬,装备部研究时他会关注。2005年春节前后,其到北京出差,一天晚上约张曙光到香格里拉饭店喝茶。在喝茶时,其主要对张说了两层意思,一是在引进日本的集便器和蓄电池技术的过程中,四方厂推荐亚通达公司搞合作时当地有一些反映,张曙光没有反对,其认为他是支持了其公司,其公司的业务进入了200公里动车组,其非常感谢他。二是其公司以后作为动车的配套商,还想做300公司动车组的业务,希望他能帮忙。他当时说关键是其公司以后要把技术搞好。另外,他让其做事要低调。喝完茶其拿出一个装着10万元的纸包给他,说这么多年其没看过他,过年了向他表示表示。他推脱了一下就收下了。

2、证人王军(2004年后任四方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党委副书记)的证言证明:刘越胜是原四方公司董事长江靖的小舅子,当时刘越胜是亚通达公司的总经理,而亚通达公司是四方厂高速列车零配件的供应商。当时有人举报亚通达公司成为四方厂供应商问题,其和江靖一起去铁道部向张曙光汇报工作时向张提到举报事情,张曙光当时说让其把这件事处理好。

3、四方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清单及集便器装置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等复印件证明:2005年12月至2011年4月,四方公司与亚通达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四方公司为时速200公里及以上铁路动车组项目向亚通达公司采购污物箱装置等货物。

4、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4年,刘越胜约其在香格里拉饭店喝茶,说四方工厂已经推荐亚通达公司与日本的公司合作生产集便器和蓄电池,方案已经报到了装备部,希望在研究时其同意工厂的推荐。其告诉刘越胜要低调,装备部研究时其会关注。在装备部组织专家研究四方工厂的国产化方案时,对工厂推荐亚通达公司与日本公司合作没有意见,其看比较顺利就没有说什么。后江靖和四方工厂总经理王军也来部里向其说有人举报刘越胜这件事,其告诫江靖和王军在工厂把举报的事情妥善处理好。2005年春节前后,刘越胜约其到香格里拉饭店喝茶,对其表示感谢,并提出想做300公里动车组的业务,希望其帮忙。其告诉他以后要把技术搞好,在当地做事要低调。这次刘越胜给了其人民币10万元。

四、2005年至2006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总经理王康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铁道部中标“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动车组技术引进国产化”项目、获取较高代理费率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先后7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王康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元4万元和欧元1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479 538元。其中:

(一)2005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王康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二)2005年9月,在办公室收受王康给予的美元1万元;

(三)2005年11月,在去德国访问期间,在住宿房间收受王康给予的欧元1万元;

(四)2006年春节前,在办公室收受王康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五)2006年2月,在办公室收受王康给予的美元1万元;

(六)2006年4月,在办公室收受王康给予的美元1万元;

(七)2006年10月,在办公室收受王康给予的美元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康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调到中技公司任副总经理,2004年任该公司总经理,2007年9月调离。2003年,铁道部通过招投标程序,决定让中技公司承接动车组的代理项目。2005年三四月份,其到张曙光办公室给了他1万元美金,说是给他出国的费用。之所以给张曙光送这1万元美金,是因为250公里以上动车组合同刚开始履行,代理费还没有结算,中技公司希望在费率确定方面能高一点,并且在后续项目中尽量不要给其他公司,尽量多给中技公司业务。2005年春天,其到张曙光的办公室给了张曙光1万美金,说是给他的出国经费。这次给张曙光送1万美金的原因跟第一次一样。2005年下半年,250公里以上动车组的合同正式执行后,铁道部开始讨论给中技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比率问题,为此事其也找过张曙光,想让他在费率方面多多说好话。他当时表示会为中技公司说话。最后经过铁道部讨论后,给中技公司的代理费确定为0.35%,就此支付了中技公司9000余万元的代理费。之后其听说350公里以上客车项目要招标,于是其在一天早上到他办公室给了他1万美金作为出国的费用。这次给张曙光送1万美金的原因跟前两次差不多,就是希望张曙光在项目上多关照中技公司,并且在日后的项目比如350公里以上列车的招标中能让中技公司继续做代理。2005年底或2006年初,张曙光去德国访问,中技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方也跟着去了,在德国柏林的时候其到张曙光的房间给了他1万欧元。这次给钱的原因主要是350公里以上动车组项目马上要开始招标,中技公司想继续拿到这个项目,并且希望张曙光在费率确定方面多给中技公司关照,以便中技公司能拿到较高的代理费。2006年下半年,其到张曙光办公室给了他1万美元作为出国费用。这次给钱的原因主要是当时铁道部已经确定了按照0.2%的比率给中技公司支付代理费,所以对张曙光表示感谢。2004年10月到2007年底,每逢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分别在张曙光铁道部和华宝大厦的办公室给过他过节费,金额在2至5万元不等,其中2005年、2006年春节给的都是5万元,其他几次都是2万元、3万元不等。送钱的目的是想跟张曙光保持良好的关系,以便他在中技公司项目中标、费率确定等方面给予关照。其在和张曙光不断接触过程中,在各种场合、无论是和他聊天还是给他送钱的时候,都提出过让他在中技公司做的动车或高铁项目上以及后续想做的项目上支持中技公司。

2、证人黄民(时任铁道部计划司司长)的证言证明:为中技公司代理费的问题专门开过一次会,会上其和张曙光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其意见是往低的比例方向确定代理费,张曙光的意见是往高的比例方向确定代理费,最后是胡亚东副部长拍板取中间比例。

3、被告人张曙光供述:王康陆续给其送过5次外币,包括4次1万美金和1次1万欧元。此外,王康在2005年和2006年两年春节前到其办公室,分别给过其人民币2万元和5万元。在代理费的确定过程中,胡亚东主持召开了一个会议确定给中技招标公司的代理费,会上黄民的意见是在0.1%和0.8%的幅度内取低一点,而其提出在该幅度内取高一点,最好是0.5%和0.6%之间。最后胡亚东副部长决定取中,并向刘志军做了汇报,刘志军在此基础上往下降了一点,决定给中技公司付项目总额0.35%的代理费,总数约八九千万元。王康几次给其送钱和物的目的其非常清楚,无非就是两条,一是保持项目做下去,二是在每个项目中在代理费的确定上其能帮他们说好话。而其又有这个权力,直接主管和他们公司的项目合作,在代理费的确定方面和项目其他一些方面,其都有直接的话语权,而且也帮他们说过好话,所以在王康屡次给其钱和物时,其都陆续欣然接受了。

五、2005年、2007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苏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洪发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车窗业务的请托,先后3次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徐洪发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洪发的证言证明:2005年、2007年、2009年三年年初,其都从苏州带着财务人员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一个人到北京,之后联系张曙光,带着现金到香格里拉饭店张曙光的房间,或者酒店大堂喝茶的地方和他见面,每次见面其都提出让他在高铁车窗业务方面给予其公司帮助,张曙光每次都说等下次有机会再帮。之后其把准备好的现金放到他房间桌上,或喝茶地方的桌面上,表示让他买些东西。其还向张曙光提过让他向主机厂的厂长打招呼,给其公司多一些车窗订单。

2、被告人张曙光供述:徐洪发共给其送过3次钱,每次10万元。2009年春节前,徐洪发来北京对其提出他们公司做动车车窗有无希望,其对他讲马上要研发城际列车,国产化程度会更高,而且会有更多的企业参与竞争,其争取让他们参与,但技术上他们要做充分的准备,最好能与国外的技术沟通融合。其答应了徐洪发要其在普通客车车窗业务上给予关照的请求,对浦镇工厂、唐山工厂的领导打了招呼,让他们关照徐洪发公司普通客车车窗业务。

六、2005年至2009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今创集团)总裁戈建鸣表示愿意给其财物,并请其给予今创集团支持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今创集团成为动车组辅助电源等配件的配套生产商及压低外方谈判条件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以需要用钱、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用钱为由,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的具体数额,先后3次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戈建鸣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妹夫王勇保存,部分被用于为罗菲买房,其余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其中:

(一)2005年底,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人民币200万元,后收受戈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部分被用于为罗菲买房,其余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

(二)2007年3月,向戈建鸣提出需要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后收受戈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其余部分被张曙光、罗菲挥霍。

(三)2009年元旦后不久,向戈建鸣提出需要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再次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后收受戈给予的人民币3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其余部分被张曙光、罗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戈建鸣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或2006年初,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他需要用钱,其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需要200万元,并让其给他送到北京。之前其与他聊天时说过如果他需要用钱,其可以解决一点。之后其立刻准备了200万现金,装在一个黑色拉杆箱中,开车从常州到北京,在京都信苑饭店停车场将装有200万元现金的黑色拉杆箱交给了张曙光。这次其没有问他为什么用钱,他也没有说。2007年初,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他准备参评中科院院士,需要用钱,让其到北京来一趟。其问他需要多少,他说需要300万,其准备了300万现金,装在了两个纸箱里。后其开车到了北京,在京都信苑饭店停车场将装钱的两个纸箱搬到张曙光的奥迪车后备箱中。2009年元旦过后,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他准备再次参评院士,这次参评至关重要,需要再用一些钱,并让其去一趟北京。其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这次还要300万。其把准备好的300万元分别装在两个黑色旅行箱中,开车去了北京,在京都信苑饭店停车场将两个黑色旅行箱拿到张曙光的奥迪车后备箱,并祝他这次院士评选能获得成功。张表示感谢,然后开车走了。给张曙光这些钱,主要是为了其企业的发展。张曙光作为运输局局长能够给其公司的发展提供很多帮助,企业日后的发展还要依靠张曙光的支持。此外,由于张曙光一直在铁道系统担任领导工作,比较了解铁路系统的需求,经常给其企业的发展出谋划策,使其的企业能够及时获得商机。铁道部运输局经常召集铁路配套厂开会,协调业务、制定生产标准、监督质量安全,铁道部的订单需求直接影响其这些配套厂商的营业收入。张曙光作为运输局局长,对配套、配件厂商有宏观管理职能,而且配套、配件厂商与采购厂的采购方案,要报运输局。由于其与张曙光比较熟悉,在一些具体项目上他给了其公司很大的帮助,比如在与外资合作过程中,张曙光能以政府部门领导的身份,发表倾向性意见,甚至帮其压低外方谈判条件,使其公司在合资公司中获得更大利益。再如2006年在客车厨房设备的业务上,除今创集团外,还有广东、青岛公司与其公司竞争,在最终决定使用今创集团客车厨房方案的过程中,张曙光作为运输局局长起了重要作用。

2、证人王勇的证言证明:从2000年左右开始,张曙光多次给其现金,总数约1500万元,这些钱都以其或张犁萍名字存入银行。

3、证人罗菲的证言证明:2007年,张曙光给了其280万元,用于购买蓝靛厂南路39号院玫瑰御园的房产。

4、证人王军的证言证明:其单位在做动车组引进消化吸收方案时,需要向铁道部运输局上报零部件配套商国产化实施方案。在其单位向张曙光汇报时,张曙光在辅助电源配套商的选择上推荐了今创集团。其单位开始是推荐了包括今创集团在内的两三家企业。今创集团自己与日本小糸公司谈判,引进技术,形成了合作方案,其单位把这个合作方案上报铁道部,后小糸今创公司成为其单位辅助电源的供应商。

5、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5年下半年,戈建鸣到北京,说他已经当了总裁接班了,自己能做主了,以后其有什么困难尽管找他,也希望其能一如既往地给他们公司支持。2005年年底,其刚提了运输局局长,手头不是很宽裕,就给戈建鸣打了电话,说现在需要用一些钱,让他先准备200万元送到北京来。大概过了一两天,戈建鸣在京都信苑饭店停车场交给其200万元。钱后来陆续和罗菲一起花了,剩下的一部分钱陆续给王勇拿走了,还有一部分钱加上自己以前的一些钱其给了罗菲,用于买玫瑰苑房子了。2007年3月,其参评院士报名的时候,其告诉戈建鸣要参评院士,需要用点钱,二三百万就够。过了几天,戈建鸣在京都信苑饭店交给其300万元。王勇拿走150万元左右,罗菲花掉50万元左右,剩下的钱除了自己用,其还让王勇拿走一部分。2008年七八月,其把戈建鸣叫到北京来,对他说这次其参评院士,希望他再出点钱,两三百万就够。其实那时候其还有一些钱,但是既然出现了这么个借口,就想着再从他这里弄点钱。2009年元旦一过,戈建鸣在京都信苑饭店交给其300万元,用两个黑色箱子装着。2009年春节,其从一个箱子里拿出二三十万元让王勇带走,后箱子里剩下的钱也陆续让王勇拿走了。另一个箱子里的钱其自己花了一部分,主要是给罗菲花了,剩下的一部分让王勇拿走了。在高铁引进日本小丝公司的内装饰技术时,其向四方工厂厂长王军推荐了今创集团做内装饰的配套。在德国虎伯纳公司和福依特公司与今创集团合作的时候,其以铁道部高铁项目引进总负责人的身份出面,帮助今创集团与外方进行谈判,极大压低了外方的条件,使今创集团在合资公司中的利益最大化。最重要的还有一点,在今创集团未来的发展上,其也能给予很大的帮助。

七、2007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多次向其提出请托,请求帮助将该公司研发的交直交1600KW牵引变流技术和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系统转化为产品应用于高铁之后,指示该公司不要停止研究工作,为将来应用做准备,同时表示合适时让该公司先进入地铁检验,以后再进入高铁领域。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至2009年间,以购买房屋、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为由,先后3次在北京收受王建新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用于购房,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其余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其中:

(一)2007年11至12月间,接受王建新出资人民币850万元为其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三区3号楼5层3单元501室房屋一套。

(二)2008年夏天,以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经费为由,在中国职工之家停车场收受王建新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余款被张曙光挥霍。

(三)2009年11月,以再次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经费为由,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收受王建新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给王勇保存,余款被张曙光和罗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建新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曙光是20多年的朋友。2007年秋天转冬天的时候,张曙光拿出一张上河村小区的售楼广告,让其去看看。其回武汉筹了400万元左右现金到北京,告诉张曙光钱准备好了,他对其说了一个房号,其开车去上河村小区售楼处交了400万元左右定金,把其要的那套和张曙光要的那套房都定了下来。其筹到尾款后,张曙光说让他妹夫办手续。后来张曙光的妹夫打电话约其在售楼处见面,其把装有张曙光那套房剩余房款的箱子交给了张曙光的妹夫。2008年七八月,张曙光叫其去他办公室,对其讲他正在第二次申请中科院院士,需要组织科研成果,让院士们了解他的成果,需要一些费用,其说赞助他一部分。后其在全国总工会后面的职工之家的停车场,将装有500万元现金的箱子交给了张曙光。2009年11月,其在他的办公室提出评上之后还要感谢一下各位院士,这个钱还是由其来赞助。当年11月,张曙光差一票没有评上,他特别沮丧,其说没有评上也得感谢,以后还要评。后其带了500万元到北京,约张曙光在香格里拉饭店的停车场见面,将装有500万元现金的旅行箱交给了张曙光。其送给张曙光一套房子和两个500万元现金是因为他是铁道部运输局局长、中国高铁项目的总负责人。其想将其公司研发的计算机网络控制技术和交直交牵引变流技术运用到动车上,这是其之前就跟他说过,所以他明白在那个阶段其是有求于他的。2007年初,其带着其公司研发的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技术和交直交牵引变流技术的有关材料到他办公室找他,其将技术材料拿给张曙光看,跟他说想将这两项技术用到他分管的动车上,至少让其公司装一辆车作为实验车,运行看看,论证一下。他说现在还不行,这两项技术关系到动车的安全,实在太重要了,出问题他担不起风险。再者其公司是民营企业,没有院士牌子,用其公司的没有说服力;他还说动车全部国产化是一定的,但是什么时间还说不好。其公司的研究工作不能停,为以后应用做好准备。另外,他还曾经说在合适的时候让其公司先进入地铁领域检验一下,日后再进入高铁领域。在此之后,他也一直关心其公司的研发进展情况,出了不少点子,还经常把国外大公司的经验提供给其公司。

2、证人王勇的证言证明:2007年,有一天张曙光让其去海淀区鲁园上河村看房子,其去看了之后对张曙光说了上河村房子的情况。过了一段时间,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他已经定好了五楼的一套房,让其傍晚到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说有一个叫王建新的人会跟其联系,把房款交给其。其到停车场几分钟之后,王建新开一辆黑色奥迪A6车过来了,其和他相互点了头,别的没有多说,王建新从车的后备箱中取出两个拉杆箱交给其,其接过箱子后对他点了点头,说其先走了,然后把两个箱子拿回家里了。回到家之后其打开箱子数了一下,两个箱子里总共是810万元。在王建新给了其这笔钱的两天后,其带着爱人张犁萍一起去售楼处办手续。去的时候,其用一个小拉杆箱带了160万元现金。到了之后,其爱人在车里等着,其拿着她的身份证进去办购房手续。其看到之前订房人的名字不是张曙光,也不是王建新。房子之前已经付了一部分房款,其把房子过到了张犁萍名下,并交了160万元现金。后来其把王建新交给其的钱剩下的650万元分几笔存到了其爱人张犁萍的交通银行卡里。2008年1月16日,其到上河村售楼处办手续,交房屋的余款。这时其才知道这套房屋还带两个车库,每个价格是15万元,总价30万元,房屋的余款加这两个车位大约是640万元左右,其将存到银行的650万元中的640万元左右刷卡付给了房地产开发商。剩下的10万元左右用于支付一些手续费、税费。从2000年左右开始,张曙光多次给其现金,总数约1500万元,这些钱都以其或张犁萍名字存入银行。

3、证人张犁萍的证言证明:海淀区鲁园上河村C3-3-501房是其兄张曙光用其名字买的,购房手续是其丈夫王勇办理的,房子钥匙开始在其手里保管,2010年被张曙光拿走。

4、交通银行北京世纪支行提供的张犁萍名下卡号6222600910024673889的账户对账单、北京市鲁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北京市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入凭单、收据、交通银行卡刷卡单复印件等证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张犁萍购买该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上河村小区三区三号楼三单元501号的商品房一套及三区一号地下车库211号、212号车位两个,支付总房款人民币808.8万元,车位款人民币30万元。其中2007年12月3日王婷交该套房房款40万元,2007年12月25日王勇交房款160万元,2008年1月16日王勇刷卡支付两个车位款30万元,交该房款608.8万元。该房建设面积实测为323.5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8.35平方米。

5、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7年秋天,王建新告诉其他们公司的交直交技术和列车网络控制技术已经研发成熟了,可以转化为产品,希望其帮忙把他们公司这两项技术的技术和产品应用在机车上。后王建新出资为其买了上河村的房,其让王勇去售楼处帮其办付款及购房手续。房子落的是张犁萍的名字。2008年夏天,其对王建新讲申请院士需要组织院士沟通,了解其科研成果,需要一些费用活动。他说给其准备一些活动经费。2008年夏天,王建新在全国总工会职工之家酒店后面停车场给了其人民币500万元。钱给王勇拿走了至少400万元左右,剩下的自己花了。2008年年底,其写了一本书《京沪高速的技术优化》,出书大约花了一二十万元,用的也是这笔钱。2009年,王建新说帮其再准备一些钱,一旦评上院士好感谢人家。11月,终评其差一票没有通过,非常沮丧。其告诉王建新说差一票没评上。他说没评上该感谢也得感谢。后王建新在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交给其人民币500万元。钱大部分给王勇拿走了,其和罗菲也花了一部分。

八、2007年前后,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无锡市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无锡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国良的请托,答应帮助该公司获得300公里动车组的集便器业务。次年,张曙光接受谈国良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给时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丕庆打电话,帮助无锡万里公司催要集便器货款,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不久后即付清无锡万里公司的集便器货款。为此,张曙光于2007年间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谈国良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谈国良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谈国良的证言证明:2007年,有一次其到北京和张曙光在香格里拉饭店喝茶,事先准备了5万元钱,放在一个小袋子里,喝完茶其把小袋子递给他,说送个礼物给他,张曙光把袋子拎回家了。2009年春节,其去张曙光华澳中心的家里拜年,给他带了人民币10万元,放在其的包里。在他家跟他聊完天要走的时候,其把钱拿出来交给张曙光,说谢谢他的关照,让他拿这些钱去随便买点东西。张曙光没怎么推辞就收下了。2008年,长客厂拖欠了其公司大概三五千万元EVC集便器货款,拖欠的时间很久,其公司的资金运转都出现了困难,其给张曙光打电话,请他帮忙催要货款。大约一星期后,长客厂给其付清了货款。另外,其在与张曙光接触的过程中,说其公司能做300公里的集便器业务,希望他关照,让其公司进入300公里的动车组业务。其记得他没有明确答复,只是说看看吧。其送钱给张是因为张是运输局局长,对其企业的集便器及零部件市场订单确定、维系都有很大作用。与张搞好关系,对企业发展会有很大帮助。2008年张帮助催货款就是实例。

2、证人李丕庆的证言证明:2008年,有一次张曙光给其打电话说让其结一结无锡万里公司的货款。之后其安排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很快支付了一部分无锡万里公司的集便器货款。

3、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7年,谈国良在香格里拉饭店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2010年春节前,谈国良到其家中,说感谢其这么多年对他企业的关心,希望今后其能继续帮助和支持他的企业。临走时谈国良给了其人民币10万元。谈国良曾对其说希望其帮忙让他公司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其当时答应以后有机会会帮他。谈国良还告诉其长客厂欠他们一笔货款,其给李丕庆打电话让长客厂尽快给谈国良付款。

九、2009年3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丙玉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时速380公里动车组列车车门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陈丙玉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曙光交予王勇保存,其余被张曙光、罗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丙玉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青岛四方车辆厂和长春客车厂进行380公里机车的第二轮招标,其想给张曙光表示一下,让他在第二轮招标时帮忙,让其公司拿到配件生产项目。其把准备好的500万元现金放在箱子里,放在其奥迪A6轿车后备箱后,打电话约张曙光见面喝茶。2009年3月的一天,其和张曙光电话约好在香格里拉饭店见面,其在饭店开了房间等他。大概晚上9时许,张曙光来到房间。其对张说了10分钟左右客套话。当张曙光提出离开时,其对他说希望他在动车380公里项目上多照顾其的生产,并对他说其的奥迪A6 轿车停在香格里拉饭店的地上停车场,后备箱里有500万元,让他把车开回家。当时张曙光没说什么,拿过车钥匙就走了。过了两三天,张曙光打电话让其到他办公室,他把车钥匙还给其,说车还停在香格里拉饭店停车场,其走到停车场取车,看到后备箱内没有500万元和装钱的箱子。

2、证人王勇的证言证明:从2000年左右开始,张曙光多次给其现金,总数约1500万元,这些钱都以其或张犁萍名字存入银行。

3、侦查部门调取的北京香格里拉饭店住宿登记表、发票信息复印件证明:陈丙玉于2009年3月25日入住该饭店,27日离店。

4、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9年3月,陈丙玉约其在香格里拉饭店大厅喝茶,表示希望其给他一个机会,用他们的车门。后他拿出一个奥迪车的钥匙交给其,讲东西在车后备箱里,让其拿回去用,一会让其把车开走。其对陈丙玉讲,和谐号380不会更改原来的控制软件,新车门进入不太可能,但其告诉他以后准备搞新城际列车动车组,到时会考虑让更多的配套商进入,以后他有机会。后其把车开回家,把车后备箱的旅行箱拿出来拉到家里,到家打开箱后看到里面共有500万元。陈丙玉两三天后到其办公室把钥匙拿走了。这些钱其自己花了一部分,陆续给罗菲花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陆续被王勇拿走。

十、2009年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电气化局)总经理刘志远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志远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09年6月中标哈大线电气化工程项目。

2010年3月初,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刘志远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志远给予的欧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72 625元。后张曙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10年8月至9月间中标南广线和合蚌线等标段的电气化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志远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哈大线等一系列项目要招标的时候,其找书记王其增、副局长韦国商量说这么多年了,在高铁项目上张曙光给了中铁电气化局很多支持,再加上现在哈大线要招标,是不是对他表示一下,并商定送钱的金额是30万元。韦国找局下面的三个处每个处拿了10万元,凑了人民币30万元交给了其。其约张曙光到香格里拉饭店一层的咖啡厅见面,对张曙光说哈大线让他多给其支持,之后其把装着人民币3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了张曙光。后哈大项目中铁电气化局中标了。2009年底或2010年初,南广线、合蚌线等十几条线要招标,同时其得知张曙光要出国考察,又找王其增、韦国商量以张曙光出国的名义给他送点欧元,以便在招标的环节上对中铁电气化局给予关照,从而多中几条线路的标。之后,韦国换了一些欧元拿到其办公室,当时韦国告诉其是3万欧元,是用一个牛皮纸信封装着的。之后其电话约张曙光在香格里拉饭店的咖啡厅见面,这次其提到听说他要出国,给他准备了点零花钱,还提到在项目招标的时候请多给中铁电气化局一些份额。最后中铁电气化局和中铁建各中标了一部分,南广线、合蚌线中铁电气化局中了,结果上看还是搞了平衡。中铁电气化局最想中的是南广线和合蚌线。

2、中铁电气化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15日,中铁电气化局参与的联合体被通知确定为新建铁路哈尔滨至大连客运专线通信、信号、电力及牵引供电系统集成SDJC-1标段中标人;2010年8月10日、27日、9月13日,中铁电气化局参加的联合体先后被确定为新建南宁至广州铁路黎塘西(不含)-肇庆东(不含)段“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NGZH-1标段、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四电”系统集成WHSD标段、合福铁路安徽段、合蚌客专、合肥枢纽“四电”系统集成SDJC-1标段的中标人。

3、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9年初,刘志远约其在香格里拉饭店一层的咖啡厅见面。见面后刘志远说希望其关照把哈大线项目交给他们局做,并给了其人民币30万元。后中铁电化局顺利中标了哈大线的电气化工程项目。2010年初,刘志远在香格里拉的咖啡厅给了其欧元3万元,接着说希望其能帮忙让他们多得一些份额。后在合蚌线招标时其推荐了他们公司的技术方案,使他们公司顺利中标。

十一、2009年至2010年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建电气化局)董事长薛之桂和总经理郑斌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共计收受薛之桂、郑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欧元4万元和美元2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72 556元。其中:

(一)2009年春节前,在明知郑斌希望中铁建电气化局在业务上得到其帮助后,收受郑斌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二)2009年11月,接受薛之桂和郑斌请求获得京石武高速铁路河南段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收受薛之桂、郑斌给予的欧元1万元,后帮助中铁建电气化局于2009年12月中标该项目。

(三)2009年12月,接受薛之桂和郑斌请求获得京石武高速铁路湖北段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收受薛之桂、郑斌给予的欧元2万元,后帮助中铁建电气化局于2010年1月中标该项目。

(四)2010年1月,在薛之桂请求将厦深高速铁路的电气化工程项目交给中铁建电气化局后,收受薛之桂给予的美元2万元。

(五)2010年3月左右,接受薛之桂和郑斌提出希望从铁道部取得高铁配件资格证,从而将中铁建电气化局的接触网零部件放在武广高铁上挂网试验的请托,收受薛之桂和郑斌给予的欧元1万元。此后在张曙光同意下,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决定将京石武高速铁路河北段100公里的线路作为中铁建电气化局的试验段挂网试验,试验成功后京石武高速铁路全线使用中铁建电气化局生产的接触网零部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郑斌的证言证明:京石武高速铁路分为河北段、河南段和湖北段,分段招标。2009年11月或12月,其听说河南段中标不保险,与公司董事长薛之桂商量后,其和薛从公司拿了欧元1万元到张曙光的办公室送给了他。其和薛说希望他帮助将河南段交给其公司做。其和薛走时将装有欧元1万元的牛皮纸袋子放到张曙光的办公桌上,说这是一些资料,让他看看。张曙光当时笑了笑,没有说什么。后来其公司顺利的拿到京石武高速铁路河南段的电化工程。2009年12月或2010年1月,其听说铁道部想将湖北段给第三家单位,其公司想做整个京石武高铁项目,想再拿到湖北段的电化项目,就想再找张曙光帮忙。这次也是其和薛之桂一起到张曙光的办公室,其将装有欧元2万元的大牛皮纸袋放在他里面的办公桌上,之后其和薛对张曙光说其公司已经做了河北段和河南段,希望他能关照其公司,将湖北段也交给其公司做。当时张曙光没说什么。2010年2月或3月,铁道部要求高铁配件国产化,其为了公司能从铁道部拿到高铁配件资格证,和薛之桂又找了一次张曙光,给了他欧元1万元,最后铁道部将京石武高速铁路中100公里的高铁线路用其公司的产品配件做试验。另外,2009年春节前,其听说张曙光逐渐要负责高铁项目与设备,为了与张曙光建立和维持关系,以便将来在公司业务上得到张曙光的帮助,其与薛之桂商量后决定给张曙光送些钱。后来其去张曙光办公室看了他,当时提了一个纸袋子,里面装了一些资料和人民币5万元,其一进门就将装钱的袋子放在了门左边的柜子边上,对张说过年了来看看他,并向他介绍了其公司。

2、中铁建电气化局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明:中铁建电气化局参与的联合体于2009年12月28日被通知被确定为新建铁路石家庄至武汉(河南段)客运专线“四电”系统集成SDJC-1标段的中标人,于2010年1月28日被通知被确定为新建铁路石家庄至武汉客运专线湖北段通信、信号、牵引供电和电力供电系统集成中标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轨道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日被通知被确定为京石、石武(河北段)客运专线四电集成项目中标人。

3、中铁建电气化局提供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铁道部运输局提供的铁道部运输局、科学技术司《关于印发“超细晶强化型铜镁合金接触线等项目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证明:中铁建电气化局于2010年5月14日被铁道部认定为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产品名称为重要接触网器材——接触网零部件,资质为乙级。同年6月,中铁建电气化局引进德国RIBE技术生产接触网零部件及配套装置通过技术审查。

4、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09年春节前,郑斌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人民币5万元。2009年下半年,京石武高铁的电气化工程项目准备招标。2009年11月或12月,薛之桂和郑斌到其办公室,说希望能继续做河南段的工程,临走时给了其1万欧元。后来在技术方案选择时,其推荐了他们公司。一个多月后,薛之桂和郑斌到其办公室给了其2万欧元,然后说湖北段要招标了,希望其在技术方案上继续推荐他们公司。后在湖北段招标时其推荐了他们公司技术方案。2010年年初,薛之桂和郑斌到其办公室,说希望其同意把他们公司的接触网零部件在武广高铁上挂网试验。走时他们又给了其1万欧元。最后经其同意,装备部决定将京石武高速河北段100公里的线路作为他们的试验段挂网试验,试验成功后京石武高速全线都用了他们自己生产的接触网零部件。2010年春节前,薛之桂到其办公室,希望其帮忙把厦深高铁的电气化工程项目交给他们公司做,临走时给其2万美元,后因推荐中铁建电化局明显不合理,所以后来其没有帮他们推荐。每次收下钱的原因之一是其知道其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为中铁建电气化局提供很多帮助,其愿意为他们提供帮助。

十二、2010年夏,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张曙光在吉林省长春市开会期间,在吉林省金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豆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明南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座椅生产业务之后,在长春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金明南给予的附有载明持卡人姓名及银行卡密码纸条的银行卡3张,该3张银行卡内共计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金明南的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其找到张曙光,希望他能让其公司承揽部分高速铁路列车座椅生产业务,后他没有办成这件事,其就考虑给张曙光钱表示一下。2010年左右,张曙光到长客厂视察工作,住在长春市香格里拉饭店。一天晚上11时左右,其等其他人走后,问饭店服务员张曙光的住处,去了他的房间找他。其当时问他能不能帮其进入高速铁路座椅生产业务,张曙光说看看,难度比较大。临走时,其拿出一个信封,说送他一点小纪念品,之后把信封放到他房间桌面上。信封中有两张人民币50万元的银行卡和一张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卡。信封里还有一张小纸条,写着杨剑利名字和银行卡密码。三张银行卡是其让公司办公室主任杨剑利办的。

2、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10年夏天,其到长春出差时,金明南到其住的香格里拉饭店提出想参与高铁座椅业务。第二天早上吃饭时,金明南把卡塞到了其的衣服兜里,卡的金额是200万元。其考虑以后再找机会帮金明南的忙,所以收下了卡。

十三、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间,张曙光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中车机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宇的介绍下,接受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双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晓美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有关列车电机项目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合作提供帮助,为此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先后收受陈晓美给予的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9.4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晓美的证言证明:大概2009年年底,张曙光和其夫妇、杨建宇在香格里拉的一个茶室见面。其向张曙光介绍了其工厂的情况,请他给其一个电机项目做。张曙光没表示什么。2010年6月,其通过杨建宇在北京给了张曙光港币100万元,其对张曙光说感谢他多关照,请他帮其尽快生产。张曙光说帮忙问问日本的三菱公司,看他们愿不愿意与其合作。后三菱公司和其单位联系考察、谈判的事。2011年1月,当时和三菱公司已经谈了有五六次,但来考察的都是三菱公司基层人员,没有见过高层人员。其丈夫寿国理说是不是找张曙光,让他联系三菱公司高层人员来看看。其上诸暨的金光华商场买了一件中长款的羊绒大衣,让其女儿准备港币50万元,用报纸包好放在装衣服的袋子里。后其通过杨建宇约张曙光到香格里拉见面,把装衣服的袋子通过杨建宇给了张曙光。其对张曙光说希望他帮着跟三菱说一下,让他们的人过来,尽快把这事定下来。张曙光说他心里有数。

2、双双集团提供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就铁道车辆用电机的合资合作事宜草拟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事实。

3、被告人张曙光供述:2010年6月至2011年初,应陈晓美的请托,其让客车处处长刘作琪联系三菱公司与双双集团进行电机产品的技术合作,承诺帮助陈晓美将双双集团研发的电机产品应用到机车上。陈晓美于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分别送给其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各项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戈建鸣亲笔证词及俞金坤证言笔录均证明,在今创集团与国外公司谈判时,运输局曾帮助压低技术转让费。在厨房件产品上,德国公司技术转让费要价1亿余元,经过运输局装备部帮助谈判,压到了2000万元。上述证明内容与公诉人当庭宣读的戈建鸣的其他证言及张曙光的供述一致,能够证明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今创集团谋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王建新的前期证言确实提到其给张曙光850万元是借钱给他买房,因为与他是20多年的老朋友,给张曙光1000万元是赞助他参评院士,因为如果张曙光能评上院士,中国高铁发展能登上更高平台,但上述证言已被王建新后期证言所推翻,且与张曙光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3、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能够证明张曙光的亲属向法院退缴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张曙光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8年、2009年、2010年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奖状、十佳全国优秀科技工作者荣誉称号证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张曙光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过贡献,但该事实发生在张曙光到案之前,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认定张曙光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张曙光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核查并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其是在戈建鸣事先表示了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才提出需要具体数额的钱款,其没有索贿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戈建鸣事先向张曙光明确表示过如果需要用钱可以予以解决,不让张曙光再找别人,张曙光收受戈送予的钱款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张曙光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之前,戈建鸣确向张曙光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张曙光财物的概括表示,张曙光在此情况下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不属于索贿,故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在本案中其未做损害国家利益之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时,能够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底线,严把安全关和技术、质量关,按各项规章和程序办事,没有打招呼干涉企业正常招标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但其中提到的张曙光的行为均为其职责所系,不足以成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张曙光所提有的受贿没有刻意为他人谋利;为部分企业与外方谈判是为国家整体利益和减少国家高铁建设成本,其行为不同于直接为他人谋利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作为高铁技术引进的负责人,在中外企业的合作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使中方相关企业也获得了利益,张曙光的此行为与其直接为中方企业谋利有本质区别,张曙光收受款物数额绝大部分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在量刑上有可宽宥之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据此规定,故意为他人谋利与刻意为他人谋利,直接为他人谋利与间接为他人谋利,对于认定受贿罪均无本质区别;鉴于被告人张曙光受贿情节特别严重,其未刻意为他人谋利和未直接为他人谋利均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本案中张曙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属于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权钱交易,并不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所提指控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还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张曙光尚未办理请托事项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故张曙光的部分受贿犯罪虽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亦已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该情节不足以成为对张曙光从宽处罚的理由,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没有为杨庆凯、徐洪发提供帮助,拒绝了陈丙玉、金明南的请托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杨庆凯、徐洪发、陈丙玉和金明南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张曙光明知该四人送予财物的目的和请托内容,虽然张曙光曾拒绝陈丙玉和金明南的请托,但此后其在明知该二人具有具体请托事项时仍收受该二人送予的财物,应认定其承诺为杨庆凯、徐洪发、陈丙玉和金明南所在单位谋取利益,其收受该四人送予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既遂,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认为多次出国收受王康送予的外币属于王康所在公司为引进项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中的一种,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在侦查阶段已供述自己清楚王康多次送其外币的目的,一是保持项目做下去,二是在每个项目中在代理费的确定上其能帮助说好话。该供述与王康的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张曙光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辩护人所提王建新是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给予帮助,并为其自主研发的两项技术有朝一日用于铁路机车上提供支持,张曙光未因收受王建新的钱物而为其谋取不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建新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曙光的供述均证明王建新并非希望张曙光在技术上提供帮助,而是希望张曙光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建新公司的两项技术应用于动车组提供帮助,供证一致,足以认定;张曙光明知王建新的请托事项而收受王建新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曙光是否为王建新谋取不当利益不影响张曙光受贿罪名的成立,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始终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有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多项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曙光确有坦白情节;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张曙光主动交代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中构成坦白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在接受调查之初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明张曙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对他人犯罪案件的侦破起到实际作用;其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的贡献并非到案后实施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立功,故本院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0、关于辩护人所提张曙光没有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联系家人退赔赃款赃物,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或退回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辩护意见属实,本院酌予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曙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曙光所犯受贿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张曙光向戈建鸣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前,戈建鸣已向张曙光作出了愿意给予其财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该起事实为索贿不当;张曙光同意杨建宇为罗菲购买的两块手表均为罗菲选定后由杨建宇代为支付货款,应以杨建宇实际支付的货款认定张曙光的受贿数额,将上述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指控为张曙光的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曙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曙光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被告人张曙光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子良

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一四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宿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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