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蓓蓓在实施犯罪和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系已怀孕数月的妇女,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不能适用死刑。因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均供述系谭蓓蓓首先提议迷奸少女,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行为,谭蓓蓓的辩护人未提供谭蓓蓓系因受到白云江胁迫才参与犯罪的证据材料,故对谭蓓蓓的辩护人关于“不是谭蓓蓓提议杀人,谭蓓蓓是在白云江对其实施精神强制的情况下,与白云江共同实施了强奸、杀害胡某某的行为,谭蓓蓓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应为胁从犯,应当对谭蓓蓓该起犯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胡某某犯罪过程中,因白云江发现胡某某处于生理期和白云江自身原因而奸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谭蓓蓓辩护人请求就该起犯罪对谭蓓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实施奸淫中,白云江自动放弃犯罪,但造成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身心损害,应当酌情处罚。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犯罪行为,准备作案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蓓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白云江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谭蓓蓓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