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4小时激辩四大争议点
原告杨剑波称“正因为我的专业,才知道你的不专业”
4月3日,“8.16”事件的操盘手、原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剑波起诉中国证 监会一案,在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
震惊A股市场的光大证券“8·16”事件仍有续篇。4月3日,“8·16”事件的操盘手、原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剑波起诉中国证监会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昨日的庭审历时近4个小时,原、被告主要围绕光大证券“8·16”事件是否应被判罚为内幕交易等四大争议点,展开激辩。秩序井然的庭审现场始终充斥着“暗战”的硝烟味,因原、被告和审判人员对该案件可适用法律条文的严密推演,甚至被旁听人士称为“听过的最好的庭审”。
法庭昨日并未做出当庭宣判,杨剑波表示若败诉还将继续上诉。
由于该案对二级市场的影响力之大,以及预计对现行和未来的证券法治环境塑造将起到标志性作用,从而引起各界高度关注。有分析称,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填补对冲交易内幕交易行为的法律空白。
缺失的录音和消失的证人
4月3日上午8时起,北京市一中院的门口便开始陆续聚集起前来旁听的人群,尤其以媒体和法律界人士居多。由于要求现场听审的媒体过多,北京市一中院提前进行了媒体登记、严格按名册发放通行证。
早报记者在现场看到光大证券也派员前往。但光大证券人士称,不进行任何评论,只是来进行旁听。
8点30分,现年36岁的原告杨剑波及其代理律师中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江和杨翼飞等出现在法院门口。李江曾在2000年代理首个行政诉讼案——海南凯立状告证监会一案并胜诉。
面对围拢的媒体,杨剑波说:“对于打赢官司,并不抱有太大希望。”
被告方中国证监会派出了两名工作人员出庭应战。
在昨日庭审前,原、被告已经完成了证据交换。昨日首先进行的程序是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给出质证意见。审判长称,控辩双方分别各自提交了六组证据。
在被告方提出的前四组证据过程中,原告方虽然提出了各种反对意见,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当第五组证据出现时,原告方表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方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为上证所、中金所和上海证监局履行职务的情况,包括电话录音、询问笔录和光盘等。原告方表示,在中金所的张宏(音)在案发当日,即2013年8月16日下午14时22分前,与他(杨剑波)有数次通话,但被告并未提交张宏与杨剑波的通话录音。
在原告方看来,录音是中金所当日事先便知晓光大证券将在下午进行卖空交易的证据。李江在总结陈词中称,在监管层的指导下进行的交易,不能视其为内幕交易。
除了缺失的录音,还值得关注的是,原告方昨日表示,在案发当日上午的错单出现后,光大证券立即向相关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报告,相关证券监管机构事先目睹了交易过程。但昨日证人并未到庭也未告知缺席原因。被告方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3年8月16日早盘,A股突然暴涨,石化双雄以及工行农行等银行股秒杀涨停。事后发现,起因是光大证券系统问题,系光大证券自营账户大额买入所致。即,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资金申购180ETF成分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当日光大证券及时做了股指期货等回补交易,最终风险敞口为1.94亿元,股指期货当日浮盈8000万元。
事后,中国证监会认定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并在2013年11月做出行政处罚认定,决定对杨剑波等四名主要责任人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并作出终身市场禁入的决定。杨剑波不服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认为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光大证券并未利用错单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期货交易活动及其并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于今年2月8日将证监会告上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两被诉决定。10天后,法院受理了杨剑波的起诉。
值得一提的是,虽“非法获利”高达8000万元,但此案最终未被移交司法。按规定,内幕交易金额超过50万元就可移交司法。
四大争议点
昨日的法庭辩论主要聚焦四大争议点,包括:光大证券错单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信息?媒体报道能否作为错单交易信息公开的证据?光大证券对冲行为是否按既定计划实施?原告杨剑波是否在光大证券涉案交易中发挥重要作用,即是否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杨剑波起诉证监会一案中,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上午的错单交易是否构成内幕信息成为最大的辩论焦点,这将直接关系到证监会对杨剑波的处罚是否具有事实基础。
被告方称内幕信息两个重要要件是“重大性”和“未公开性”,并表示法律并未规定内幕信息一定是与发行人相关的信息;同时提出证监会是使用“兜底条款”做出认定的,“汪建中案也是用兜底条款才能认定。”原告方则认为还应该具有关联性,内幕信息并不是孤立的,没有内幕交易就没有内幕信息;而价格信息不是内幕信息,因市场价格永远是公开的。
对于涉案信息公开时间,被告方认为是2013年8月16日14时22分,即光大证券通过上证所发布公告的时间;原告方则认为是8月16日11时40分以及11时46分,即各网站发布异动交易猜测的时间。
四大焦点中争议较大的是,即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该争议的核心在于该交易行为是否基于既定交易策略?
对此,被告方认为,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13时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以及ETF,是内幕交易信息行为。但在回答审判长提问时,被告方也表示,光大证券有两个身份——上市公司和机构投资者,两个身份所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不同的。
原告方则认为,光大证券作为上市公司已在当日下午公告并停牌、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但作为机构投资者并没有义务对正常操作进行披露。
对于是不是既定交易策略,原、被告双方也各执一词。被告方认为,杨剑波所在的策略交易部每天的投资额度上限只有1亿元,既然当日已经产生了72.7亿元的交易,则既定交易策略便无从谈起;并且当日上午72.7亿元的交易,已为违法违规交易,因此已不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
原告方则认为,市场都是动态的,只要符合公司和部门的制度规则、通过了公司决策会议,便是基于既定交易策略;且市场中性交易策略,便是由买入和卖出共同组成的;而大额买入并不是违法违规行为。
被告称股指对冲为“抢劫”
杨剑波称对方不专业
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屡次在回答审判长提问时,通过朗读法律条文进行应答,因此也引发了审判长屡次向其提出简明扼要做出直接回答的要求。一位旁听的法律界人士提出个人意见认为,“被告方的应诉方式并不适用于现代法律制度。这或许也成为整个庭审气氛更偏向于杨剑波方的原因。”
显见的是,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方拒绝接受媒体采访,但原告方显然很善于与媒体沟通,极为配合地耐心回答媒体提问。
当原告方辩称案发日下午的股指对冲交易,是光大证券公司制度规定的既定交易安排,是在公司发生巨大风险时启动的紧急预案时。被告方为了论证己方论点,做出比喻称“一个人收入消费相匹配,前一天,他的存款里只有100块了,第二天早上,却意外花了10000块钱,这个人就去市场上抢了10000块,这能不犯法吗?”这引起了法庭内旁听者的哄堂大笑。审判长马上指出,这个比喻欠妥。
在昨日整个庭审过程中,杨剑波共发言8次,言辞一次比一次激烈。
当被告方称所谓中性交易策略只是简单的买卖套利而已时,杨剑波马上反击称对方搞不清楚套保和套利;当被告方认为杨剑波作为策略交易部负责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时,杨剑波再次插话说,“那你教我怎么做。”其激动程度以至于审判长要求其放慢语速。
在庭审行进至后半段时,杨剑波再次放言称,证监会极不专业;中国市场上懂得中性交易策略的不超过10个人,“正因为我的专业,才知道你的不专业。”最后,李江在发表综合意见时再次使用“证监会滥用职权”的词语。对此,审判长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共进行了不下4次的提醒。
交锋·四大争议点
1.光大证券错单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信息?
原告方: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内幕信息应该是发生在特定的上市公司、发行人本身,而不应是交易信息。证券法要求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之外,极其重要的法律特性是与特定公司的关联性,这三性合一构成内幕信息。
被告方:这里所说的内幕信息分为期货和ETF两个部分。在期货部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内幕信息是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对于ETF部分,证券法明确把所有证券包括在内幕信息的认定范围,只要涉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布前,买卖该证券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这一信息在一段事件处于未公开状态,属于内幕信息。
证券法规定,证监会有权认定对证券或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上午因为系统错误导致巨额交易的信息对于沪深300指数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该信息在14时22分之前处于非公开状态,构成内幕信息。
2.媒体报道能否作为错单交易信息公开的证据?
原告方:2013年8月16日当天,从11时44分到13时7分,大量媒体报道了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元“乌龙指”,发生错单交易的金额在国内主流媒体上有充分披露,这说明光大证券错单交易信息在16日中午已经成为公开信息。
被告方:2013年8月16日,光大证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信息披露,当日14时22分,上交所微博转载了披露公告,由此认定光大证券在这一时点对内幕信息进行公开。
内幕信息公开由上市公司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市场披露,而不是由一般媒体进行任意揣测。16日上午关于光大乌龙指的报道并未经光大证券公司确认,时任光大证券董秘中午还予以反驳,否认了市场波动是由光大证券乌龙指导致,市场投资者无法从前后矛盾的报道中得到真实情况。
3.光大证券对冲行为是否按既定计划实施?
原告方:2013年8月16日上午在A股市场发生了72亿元的交易,所以需要在其他市场和产品交易中进行操作,以对冲上午买入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光大证券当天下午的交易行为是按策略投资部的计划和安排实施的,按照光大证券自营业务中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的策略实施的。这是基于既定计划、合同所从事的交易行为,不应该按照内幕交易对待。
被告方:光大证券16日上午的事件是突发事件而不是光大证券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不禁止光大证券正常中性的策略投资,光大证券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反而进行交易,这不是执行中性策略。法律没有禁止企业采用风险行为自救,被告认为原告合法避险的方式是将上午突发事件的发生具体原因在告知公众后,让社会及本人都处于平等信息之情地位后再操作。但本案中,原告恰恰相反,利用只有他自己指导的信息优势,在下午进行其所称的紧急避险行为。
4.杨剑波是否在光大证券涉案交易中发挥重要作用?
原告方:杨剑波在2013年8月16日下午负责对冲交易是根据公司管理层决定实施的,作为公司一位部门负责人,原告负有执行公司管理层决定的当然义务。如果有人需要对错单交易负责的话,负责人不是原告。
作为光大证券员工的原告,是作为策略部的部门负责人按照公司要求紧急安排对冲风险措施,并向公司高管报告应对风险的处理办法,将原告执行履行职责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将原告作为责任主体予以追究不符合行政处罚归责原则。
被告方:根据原告交易笔录、交易情况说明、光大证券会议纪要,当时参加会议的四个人员,均证明原告不仅参加了决策会议,下午交易是由原告提议的且由其负责执行。光大证券上午的突发事件发生在策略投资部,原告在光大证券整个事件中是核心人物,证监会因此认定光大证券时任总裁是直接负责人,而原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据新华社北京4月3日电
录入编辑:薛冬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