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光大证券错单交易是否属于内幕信息?
原告方:根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内幕信息应该是发生在特定的上市公司、发行人本身,而不应是交易信息。证券法要求内幕信息具有重大性和未公开性之外,极其重要的法律特性是与特定公司的关联性,这三性合一构成内幕信息。
被告方:这里所说的内幕信息分为期货和ETF两个部分。在期货部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内幕信息是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对于ETF部分,证券法明确把所有证券包括在内幕信息的认定范围,只要涉及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公布前,买卖该证券的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光大证券的错单交易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这一信息在一段事件处于未公开状态,属于内幕信息。
证券法规定,证监会有权认定对证券或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上午因为系统错误导致巨额交易的信息对于沪深300指数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该信息在14时22分之前处于非公开状态,构成内幕信息。
2.媒体报道能否作为错单交易信息公开的证据?
原告方:2013年8月16日当天,从11时44分到13时7分,大量媒体报道了光大证券自营盘70亿元“乌龙指”,发生错单交易的金额在国内主流媒体上有充分披露,这说明光大证券错单交易信息在16日中午已经成为公开信息。
被告方:2013年8月16日,光大证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临时信息披露,当日14时22分,上交所微博转载了披露公告,由此认定光大证券在这一时点对内幕信息进行公开。
内幕信息公开由上市公司经过一定的程序向市场披露,而不是由一般媒体进行任意揣测。16日上午关于光大乌龙指的报道并未经光大证券公司确认,时任光大证券董秘中午还予以反驳,否认了市场波动是由光大证券乌龙指导致,市场投资者无法从前后矛盾的报道中得到真实情况。
3.光大证券对冲行为是否按既定计划实施?
原告方:2013年8月16日上午在A股市场发生了72亿元的交易,所以需要在其他市场和产品交易中进行操作,以对冲上午买入行为所产生的风险。光大证券当天下午的交易行为是按策略投资部的计划和安排实施的,按照光大证券自营业务中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的策略实施的。这是基于既定计划、合同所从事的交易行为,不应该按照内幕交易对待。
被告方:光大证券16日上午的事件是突发事件而不是光大证券事先安排好的,被告不禁止光大证券正常中性的策略投资,光大证券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反而进行交易,这不是执行中性策略。法律没有禁止企业采用风险行为自救,被告认为原告合法避险的方式是将上午突发事件的发生具体原因在告知公众后,让社会及本人都处于平等信息之情地位后再操作。但本案中,原告恰恰相反,利用只有他自己指导的信息优势,在下午进行其所称的紧急避险行为。
4.杨剑波是否在光大证券涉案交易中发挥重要作用?
原告方:杨剑波在2013年8月16日下午负责对冲交易是根据公司管理层决定实施的,作为公司一位部门负责人,原告负有执行公司管理层决定的当然义务。如果有人需要对错单交易负责的话,负责人不是原告。
作为光大证券员工的原告,是作为策略部的部门负责人按照公司要求紧急安排对冲风险措施,并向公司高管报告应对风险的处理办法,将原告执行履行职责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将原告作为责任主体予以追究不符合行政处罚归责原则。
被告方:根据原告交易笔录、交易情况说明、光大证券会议纪要,当时参加会议的四个人员,均证明原告不仅参加了决策会议,下午交易是由原告提议的且由其负责执行。光大证券上午的突发事件发生在策略投资部,原告在光大证券整个事件中是核心人物,证监会因此认定光大证券时任总裁是直接负责人,而原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据新华社北京4月3日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