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健全精神病患者收治、
诊断、鉴定、管护制度规则的提案
贾 康
(建议承办部门:最高法院、司法部、卫生部、国务院法制办)
精神病是一种无法依据物理、化学指标直接进行诊断的疾病,是需完全凭借医生团队的专业知识作较长时段全面观察才可引出相对准确职业判断(诊断)的特殊病种。近年我国社会生活中,与精神病有关的不良、紊乱现象多有发生,引起各方关注并伴随不少争议。由于此病收治、诊断、鉴定和患者管护的特殊性,相关的问题至少有四类:
(一)存在某些非精神病人“被精神病”的空间。具体案例多次见于媒体报道,近年已为各方所关注。
(二)存在某些非精神病人出于特定目的“主动精神病”的空间。具体案例罕见报道,各方十分缺乏关注。
例如:北京一家素具权威的医院对于精神病的诊断有严格的诊断程序,要求单位出据介绍信、三名以上医生组成诊断组,病人住院一个月观察等,但在应患者要求出具“休假证明”时为“省事”,用一般的“诊断证明书”,以“休假字样加红叉”章盖在“诊断”二字上的方式出据其“休假证明书”,而有意“主动精神病”者(如为抵制所在单位对其辞退——现行法规中有“精神病者”不得被辞退的规定),取得此纸后以“休假证明书”上出现如“精神疾病”的表述字样为由,便以该“休假证明书”冒充其患有精神病的诊断证据。而此证据又可能在司法程序中被认为具有诊断效力的证据,“主动精神病”者的非法目的则被以貌似合法的方式所掩盖
(三)存在某些获得鉴定资质,但在鉴定环节不当或违规操作进行不公正鉴定的空间。凡进入司法程序后对涉及者有无精神病存在争议的案例,都需以正式鉴定结论作为权威性的判断依据。但现时在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上,不同层级的规定对于程序的宽严掌握不尽一致,鉴定机构在相互矛盾中可选择性执行。如北京某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关于某被鉴定人目前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是仅由一位鉴定人与被鉴定人谈话几十分钟后,加上鉴定机构另一人员共二人签名即给出鉴定结论,这是极不严肃、违反精神病学基本常识的,也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而该鉴定行为却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这客观上给“司法不公”增加了弹性空间与“运作条件”。
(四)存在某些精神病人所受管护不到位而伤害他人、甚至夺人性命的可能性空间,并已有各地的具体案例屡屡见于新闻报道(如母亲虐待孩子,最后竟由他人把孩子“偷出”,在违法情况下才得以制止悲剧;又如某教师精神病发作把学生扔下楼摔死,其后却无罪获释而并未告知社会如何解决防止再犯的问题)。
上述四类问题的危害性质,都是显而易见的,亟需有关方面按照建设法治国家的原则,积极稳妥改进、健全相关的制度规则,力求把相关危害压抑到最小程度。特此提出如下意见建议:
一、健全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鉴于现行《精神卫生法》和有关精神病的法规条例等,漏洞甚多,无法有效“防范权力被滥用到精神病的诊断、鉴定中”,一些规则貌似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却不易落实于操作;或意在保护精神病人的人权,却威胁正常人的人权与安全,以及威胁公共利益。因此,亟需尽快组织高水平的专业力量,有针对性地针对前述四大问题,设计全套尽可能高水平、可操作的法律法规,并在今后加以动态优化。
二、在法规中严格规定对于精神病的诊断、鉴定程序。
关于精神病诊断、鉴定,应有严格的多人规定(如不少于三人的专家组);形式规定(如必须住院观察);时间段规定(如必须30天不间断)等具体、可操作的前提和要求,否则将无法有效降低在精神病相关领域滥用权力破坏公平正义的可能性。
三、以法律明确规定对精神病患者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进行收治和管护,建立、健全政府收治、管护制度和在政府收治、管护制度中实施相关监督管理人员的问责制。
真实的精神病患者有多种类型,抑郁症是精神病,精神分裂症也是精神病,而可能出现的不良事件的性质,会随之大不相同。法规制定中,必须高度重视轻症、重症的划分,特别是“有害”与“无害”的划分,在收治、管护(软禁)等重要环节,理应贯彻“无害则无强制(无‘非自愿’),有害则有强制(有‘非自愿’)”的原则,以利在尽量充分考虑患者一方权益的同时,有效保护他人安全和公共利益。
相关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凡是已有伤害他人先例的精神病患者,必须由政府管理部门严格按照程序和规则实施看护(软禁),相关实施条件在国家各行政辖区内必须验收达标,并建立和实施相关监督管理人员的问责制。
四、相关法规中应明确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规则。
凡进入司法程序又在精神病认定上存在争议的案例,必须以最严格的司法鉴定为判案依据,不给判案环节人员以“推论”、“自由裁量”替代鉴定结论的空间。
五、相关法规中应明确规定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和鉴定程序与规范。
对于目前已往往流于形式、极不严肃的“鉴定中心”等,必须按照相关规则予以全面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