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商报消息 公司业绩未达预期目标,投资方按“对赌协议”索赔4600万
本报讯(记者 李璟 通讯员 徐丹丹)接受5000万元投资,业绩却未达到协议规定的目标,投资方按“对赌协议”索赔4600万元,而融资方只愿赔“违约金”400余万元。近日,武汉中院审结我省首例“对赌协议”案,经调解,双方最终和解结案。
未完成业绩遭索赔4600万
武汉某材料公司是一家主营高分子材料制造与销售的公司,因其研发的产品科技含量高,该公司极具成长潜力,获得诸多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的青睐。2011年6月,深圳某基金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该公司投入5000余万元资金,双方签订了一份《增资协议》。
与此同时,作为投资方的深圳某基金公司(下称乙方),与武汉某材料公司(下称甲方)大股东卢某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2011年实现净利润应不低于5000万元。
协议规定,甲方经审计的净利润若低于5000万元,应按下述方式逐年给予乙方现金补偿:甲方补偿金额=中型企业的增资价款×(1-当年经审计的净利润/承诺净利润);补偿应在会计师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30日内完成,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拖延、阻碍或拒绝该补偿款。
然而因多方因素影响,2012年甲方经审计当年净利润未达协议约定目标。于是乙方诉至法院,要求甲方卢某按协议约定支付4600余万元现金补偿。
融资方称只需赔400余万违约金
去年7月,武汉中院受理了这起“对赌协议”案件。卢某辩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现金补偿款”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违约金,而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数额不应超过上述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即400余万元,因此诉请金额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但承办法官认为,《补充协议》中关于公司预期业绩的约定,在股权投资的大量商业实践中被称为“业绩对赌目标”,是为合同履行中确定一方承担支付补偿款义务情形设定的一个判断标准,因此将补偿解释为违约金在法理上较为牵强。
由于双方都表达了调解意愿,为引导当事人达成有效调解协议,法院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均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就诉讼风险进行了提示。在多次磋商之后,出于各自商业利益的考量,原告接受了被告关于终止《补充协议》、出让股份的提议,双方就具体金额达成一致后和解。
法官介绍,该案为我省首例“对赌协议”案。“对赌协议”是资本参与企业孵化过程中由市场创造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按照什么样的计算公式进行补偿,司法不应积极干涉。只要缔约时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等,风险就由缔约人自行承担。本案最终能达成和解,也是市场主体利益博弈的结果,司法能做的也就是保证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名词解释
对赌协议,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若约定条件出现,投资方可行使一种权利;若约定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所以,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
■链接
2002年摩根士丹利等机构投资蒙牛,因双赢的结局被广为传颂,将“估值调整协议”(俗称“对赌协议”)在中国大陆做了一个普及。虽然此类协议实际上已成为股权投资机构的必用技、护身符,但是直到10年之后它才首次接受我国司法的检验。
2012年11月7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公司起诉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案,经过曲折的一审、二审,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形成判决。该判决一出,股权投资机构长舒一口气,认为通过该司法实践确定了判断协议效力的基本原则。此后陆续有同类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