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
今年9月,为协助警方揪出学生宿舍里的小偷,山东滨州学院5000多名本科男生全部被要求采血验DNA。无独有偶,11月中旬,当武汉大学珞珈学院的一名失踪女生的遗体被发现在校外数百米的桥洞后,公安机关再次想到了采血验DNA的破案方法,包括该女生所在学院在内的大学园区,总计有四所学校的数千名男性师生要接受采血验DNA。
就武汉警方的举动,湖北一名律师接受采访时表示,警方的做法没有任何问题,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上述警方的做法和这位律师的理解值得商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确实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里似乎没有确定采集生物样本的具体对象。但该条第二款接着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二者的前后逻辑关系足以表明,采集样本的对象只能是针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
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将某个对象设定为犯罪嫌疑人必须有比较充分的证据,且这样的对象应该集中特定。如果根据某种外在因素把犯罪嫌疑人确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那等于并没有确定谁是犯罪嫌疑人。
在武汉这起案件中,显然没有证据证明需验血的数千名师生是犯罪嫌疑人,同样不能只是因为与被害人同在一个大学园区,而把这些男性师生划定为犯罪嫌疑人。否则,一旦某个城市发生命案,是否就要该市的全体市民采血验取DNA呢?
从利用DNA办案的实际来看,由于DNA信息的敏感性,公安机关的操作通常比较谨慎,而且有严格的限制程序。有公安系统人士透露,采验DNA一般只有三种情况:针对犯罪现场留下的血迹、毛发;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比对;针对罪犯建立全国联网的逃犯DNA库。就第二种情况而言,DNA采样主要是用来充实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以最终锁定犯罪人。而用DNA技术来排除非犯罪嫌疑人,让大范围的人群接受检验,这正好颠倒了刑事侦查程序,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事实上,验DNA对侦破武汉这起命案并没有起作用:据媒体报道,该命案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抓获,但之所以能抓到他,只是因为案发后,他经常在警方发出悬赏通告的贴吧里跟帖,打听案件侦查进展情况。
说到底,这种做法还是“命案必破”的理想办案观在作怪,是在搞运动式执法,也是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武汉警方应反思此种做法。
以上还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警方大规模采集普通师生的DNA信息,实际上还涉嫌侵犯被随意检验者的人身权利。例如,在血液脱离人身后,警方从血液样本中获取师生DNA中的个人信息,这就有可能侵犯他们的隐私权。
考虑到DNA技术的特殊性,为保障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在世界上大多数法治国家,DNA采样的对象只限于已判刑的罪犯或已被捕的嫌疑人。要对未被拘留、起诉的公民进行DNA采样,必须由法庭颁发限制入微的特殊搜查令状。英国、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莫不如此。
一个美国案例很能说明问题。2009年,马里兰州警方以攻击罪逮捕嫌犯阿隆佐·金。根据马里兰州法律,警方采验金的DNA后,居然发现其信息与2003年的一起强奸案遗留的DNA信息一致。这一决定性证据使金以一级强奸罪被判终身监禁。金的上诉律师提出,以攻击罪为名所采集的DNA样本,不能用作强奸罪的证据。该案经上诉审程序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九名大法官分歧严重。争论焦点在于:维护公民隐私权和用DNA查处罪犯,哪个更重要。
2013年6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终于作出判决,确认警察因重罪指控逮捕某人时提取DNA样品,并与尚未侦破案件中的DNA样品进行对比的做法符合美国宪法。在这里,能够进行DNA比对的只能是因重罪指控被捕的犯罪嫌疑人,而不能是其他人。美国对利用DNA采样破案的严格限制程度可见一斑。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