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交银施罗德基金公司投资总监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昨日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市高院”)终审宣判,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现年40岁的李旭利于2011年9月被控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非法获利1071.57万元。201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市一中院”)一审判决李旭利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800万元人民币,违法所得1071万余元予以追缴。
由于不服判决,李旭利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2012年12月3日向上海市高院提交了《刑事上诉状》。2013年5月23日,李旭利案二审在上海市高院开审。
昨天早晨9时30分,上海市高院对李旭利案进行了二审宣判,旁听席上仅有10余人。在宣读二审结果的40分钟时间里,穿着灰色T恤的李旭利显得有些无聊,左右摇晃或仰望天花板。当最终结果宣布时,李旭利第一次回头看了看旁听席上的家属,面带微笑。旁听席上的女性家属亦报以微笑,但转眼便满含泪水。此后,李旭利被戴上手铐押出法庭,再没有回头。
宣判结束后,上海市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李旭利案审理经过。上海市高院副院长邹碧华称,该案最大争议焦点是涉案股票是否李旭利指令李智君(编注:时任五矿证券深圳华富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购买,李智君对如此巨大的交易行为回答“记不清”,不符合常理。
对判决结果,李旭利辩护律师、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周泽表示“不满意”,他在接受早报记者采访时说,法院认定李旭利指使李智君购买涉案股票,采用的仍是有罪推论,“需要李旭利自己举证没有指使李智君买股票,没有自己举证就推论为有罪。”
对于是否进行申诉,周泽称,这取决于李旭利家属的意愿。他表示,昨日下午去上海市看守所会见李旭利时,被告知二审判决已生效,执行通知已送达,不予安排会面,之后李旭利将被安排至监狱服刑。
“引诱李旭利供述犯罪事实查无证据”
李旭利案二审时,周泽为李旭利做无罪辩护。
此前,上海市一中院一审认定,李旭利利用因担任交银施罗德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及蓝筹基金经理的职务便利所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于2009年4月7日,在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蓝筹基金、成长基金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的信息尚未披露前,指令李智君在李旭利等人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先于或同期于交银施罗德公司买入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累计成交额5226万余元,并于同年6月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股票交易共计获利899万余元,同时分得股票红利172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李旭利提出上诉,否认指令李智君购买涉案股票。李旭利的辩护人向上海高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请求排除李旭利所有认罪供述及李旭利妻子袁雪梅2011年9月5日指证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股票的证言。主要理由是,辩护人李旭利的认罪供述是在侦察阶段受到侦查人员以缓刑引诱、以“不配合工作便抓捕其妻子袁雪梅”相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
二审开庭审理前,上海市高院于2013年5月15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员当庭决定撤回袁雪梅指证李旭利的证言。不过,上海经侦总队的侦查人员王勇和陆漪康出庭作证,二人均否认曾威胁过要羁押袁雪梅。
对于李旭利在2011年8月13日不承认有罪,转而于8月14日作出有罪供述的原因,王勇和陆漪康都称,由于李旭利表示自己是名人,不希望媒体炒作,否则对判决不利,希望能够缩短侦查时间,因而主动要求给袁雪梅与李智君写信,要他们指证自己。
可查的资料显示,1973年出生的李旭利,从1998年起,历任南方基金研究员、交易员、基金经理及投资总监。2005年8月转战交银施罗德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投资决策委员会主席、投资总监。2009年5月,李旭利从交银施罗德公司离职,加盟上海重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首席投资官。十余年公募基金优良管理业绩,使李旭利成为明星基金经理。
对于排除李旭利所有认罪供述的申请,昨日公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下称《刑事裁定书》)认定:“根据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讯问李旭利时实施了讯逼行为,也不能证明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旭利供认犯罪实施。”
邹碧华亦在昨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李旭利供认的作案过程及相关细节系其自行叙述形成,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胁迫、引诱李旭利供述犯罪事实查无实据,故对李旭利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李旭利认罪供述的申请不予支持。”
“李旭利指使李智君买股”
在李旭利案中,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关于涉案股票是否为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成了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李旭利的辩护律师提出,不排除涉案股票系李智君为提高自己的业绩自行决定的可能,并提供了袁雪梅、袁雪松(袁雪梅之兄)证言等相关证据。袁雪松证言述称,李智君说因为看到涉案账户很长时间没有使用,就帮助购买了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等股票。
但根据《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院认为,相关证据亦能认定涉案股票为李旭利指令李智君购买。
上海市高院给出了几个认定理由:一、李旭利因其职务而事先掌握交银施罗德公司旗下基金购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股票的未公开信息。二、涉案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李旭利夫妇及其亲属,李旭利系账户实际控制人之一。三、涉案证券账户于李旭利任职的交银施罗德旗下基金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期间满仓购买相同股票。四、没有证据支持李智君擅自决定为李旭利购买涉案股票的可能性。五、李旭利在一审判决前稳定供述系其指令李智君购买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股票。
上海市高院认为,李智君自行决定购买股票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袁雪松的证词未得到李智君证言的印证,且袁雪梅、袁雪松都与该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难以采信。其次,李智君缺乏甘冒风险擅作购买决定的基本行为动机。另外,李智君的证言对于巨额交易行为“记不清了”,显然不符合常理,其证言显然不具有可信度。
《刑事裁定书》显示,上海市高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旭利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述人李旭利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为终审裁定。
而根据一审判决结果,李旭利刑期将执行至2015年8月12日止,按此计算,其刑期还剩1年9个月13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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