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10月21日电(记者常志鹏、郭宇靖)经国务院批准1984年成立的中国消费者协会走过了近30年的历程。正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其定位、职能等作出调整和界定。
有关资料显示,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对社团按名称进行归类,凡协会、学会、研究会等,均为社会团体。因此,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时,将“消费者协会”界定为“社会团体”。
1998年修改后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将“社会团体”的定义明确为“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在北京汇佳律师事务所邱宝昌律师看来,将消费者协会定位为“社团”并不准确。他认为,消费者协会没有会员、不收会费,是由政府发起成立的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机构,不是消费者自发成立的自我保护组织。
专家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协会定位于“社团”,使其在人员、经费保障等方面遇到不小的困难。
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三审稿,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作出新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针对消费维权组织作为社会组织的公益性特征,消保法对消费者协会履行相关“公益性职能”也作出了规定,并对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的营利行为予以明确。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说,这种定性原因有三。一是消费者协会以往确实没有会员,所以考虑实际情况,明确其作为法定社会组织。二是消费者协会是以维护公众消费者利益为目的的,不是维护特定人群的利益。三是消费者协会本身应该是有公信力的机构,与收费发牌评奖不一样。
“希望这次修改能为中消协和各级消费者组织加大为消费者维权力度扬帆起航,也是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史上的转折点。”刘俊海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