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许可〔2013〕65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了你公司提交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于2013年4月24日举行2013年第44次发审委会议,依法对你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进行了审核。
发审委在审核中关注到,你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根据申请材料及你公司代表和保荐代表人现场陈述,你公司于2007年12月以4,292.96万元的价格,从控股股东弘昌晟集团购入风力资源勘测权。该风力资源勘测权仅根据你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政府风电办签订的《测风协议书》等协议确定,法律依据不充分;购买价以采用收益现值法确定的评估值为基础,评估假设前5年每年转让收入为900万元,第6年为960万元,但至今没有为你公司带来收益。目前,你公司控股股东弘昌晟集团就此做出的未公开披露的承诺如下:至2017年12月31日,若汇通能源内蒙古四子王旗巴音风场一期项目未能取得有权部门的立项批复,则本公司将根据不同情形对汇通能源做出补偿。
发审委认为,你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存在《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0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发审委会议以投票方式对你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进行了表决,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申请未获通过。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证监会令第62号)等有关规定,现依法对你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你公司如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可在本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13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