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易财经讯:杭萧钢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于2008年8月29日上午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表示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和解,但具体和解方案、和解金额另行讨论,谈判时间、谈判地点另行协商。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法庭辩论的主要焦点主要围绕:杭萧钢构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行为;而这种构成,是部分构成还是全部构成;投资者损失的计算依据与原则如何确定。
被告代理人答辩认为,其一,杭萧钢构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予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
其二,就算假设成立,则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五项违法违规行为中,有两项不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应予赔偿的“虚假陈述行为”。
其三,如果虚假陈述行为定性,那么存在多个虚假陈述实施日和更正日。就各项行为单独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各个时点,由此判断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并计算损失。故其认为虚假陈述实施日有三个,即2007年2月15日、3月13日与4月5日,而虚假陈述更正日也有三个,即2007年3月13日、3月23日与4月6-11日。
最后被告代理律师认为,大盘系统性风险造成的股价波动也应予考虑。
针对被告代理人的答辩,原告代理人明确表示,被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并不符合《证券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并认为:
首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认定杭萧钢构存在信息披露的不适当披露与误导性陈述,并认定其违反了《证券法》第63、67、70、193条,这就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故杭萧钢构的虚假陈述行为成立,修订后的《证券法》与司法解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规定,则非常明确。
其次,即使如被告所称,有两项行为属于非虚假陈述行为,也不影响本案中对其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实际上,该两项行为也是虚假陈述行为。
再之,所余三项行为所涉及的只不过是同一事实、同一事件、同一内容的各个不同侧面,对市场的影响是一致的,被告代理人所称的虚假陈述更正日不能成立,其不符合更正的要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也不可能有三个更正日,故应当确定本案的虚假陈述揭露日即2007年4月29日,而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07年2月12日至4月28日间。
最后,在本案中不存在系统风险问题。
法庭辩论结束后,本案原告律师宋一欣表示,凡2007年4月29日之前购入杭萧钢构股票并持有到该日之后且存在损失的投资者,均可起诉。此案诉讼时效的截止日为2009年5月14日,故该案目前尚在诉讼时效内,管辖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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