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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法二审稿出炉

二审稿的修改继续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并简化了对保险业监管及保险行业协会的章节。最终,二审稿由一审稿的194条缩减为186条,由十章减少为八章。

追踪报道

·保险法修订案着力维护保险客户权益 (12-23)
·《保险法》二审稿:强化被保险人利益 (12-23)
·保险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大力保护投保人利益 (12-23)
·保险法修订草案不再对"保险行业协会"作专章规定 (12-22)
·保险法修订草案加强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12-22)
·关注保险法:高管违法导致公司损失将承担赔偿责任 (12-22)
·保险法修订案公开征求意见 险资将可投资不动产 (09-12)
·引入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草案厘清保险人权责 (09-03)

分析观察

·证券时报:为混业经营预留空间 房地产业从中受益 (08-26)
·东方早报:保险法修订四大看点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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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二次修订

网络调查

您认为放宽保险公司资金投资不动产,能否救楼市?

能,即使只有5%的保险资金进入都是一个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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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修改历程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
  第一次修订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修改后的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第二次修订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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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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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宏彬:保险法修订使监管部门面临新挑战

  这次的《保险法》修订为“金融混业”留出巨大空间的同时,也对相关部门的监管水平提出新的要求。这样的金融发展模式对证券、银行、保险无疑都是有好处的,但对于监管环节则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因为这样的模式要求相关部门的监管水平要提高,能力要加强,监管技术也要有所更新,另外混合经营还涉及到各监管部门间职能的交叉和协调、信息的披露、监管成本的考量等等,都是前所未遇的挑战。“保险公司是松绑了,但是监管的任务可是更重了。”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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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曙光:新保险法对当下股市、楼市影响不大

  目前的经济形势很不明确,在这种情形下,即使放开对投资不动产的限制,保险资金也不会贸然大举进入房地产市场。另外,即使保险法不做投资比例方面的限制,各家公司也会有自己的投资战略和限制性规定,而且国内的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关的经验,因此,房地产投资会是一个逐步“试水”的过程。
相对于房地产,申曙光认为,保险业投资渠道拓宽以后,资金有可能更多地投向股票市场,但其影响是中长期的。
(教授,中山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中山大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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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睿鸫:警惕保险资金“搅浑”楼市

  上世纪90年代,保险资金曾经尝试过投资房地产领域,由于光有热情,没有风险意识,大批烂尾楼成了保险资金大面积亏损的见证。保监会成立后,很快叫停了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的举措。现在,尽管过去10多年,房地产仍旧是高风险的行业,轻易投资房地产市场,很可能会重蹈覆辙。
目前房地产行业处于调整周期,宏观调控政策在短时期不会放松,从这个视角来看,保险资金入房市时机仍未成熟。在这个时期,保险资金投资应找较保险和稳妥的现有成熟项目。
(著名评论员)

修订内容
 
一、高管任职条件将明确写入保险法
  此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保险法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
  修订草案还列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详细]
二、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

  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详细]

三、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国外保险业中普遍存在相互制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相互制公司具有合作性质,比较适合在县域保险等领域发挥作用。2004年底,作为建立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的一个试点,国务院批准在黑龙江垦区设立了我国第一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与常见的股份制形式不同,相互制保险公司是所有参加保险的人为自己办理保险而成立的法人组织,它具有经营灵活、成本低、适于道德风险较高的保险业务等优势,发达国家的农业保险大多采用这一形式。[详细]
四、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
  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还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鉴于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险法修订草案拟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详细]

五、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修订草案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以解决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明确保险公估机构为保险中介机构,并对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经营规则等做了规定;考虑到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领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详细]
六、加强偿付能力和条款费率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与市场行为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共同构成了现代保险监管体系的三大支柱,其中,偿付能力监管是核心。我国在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首次提出了偿付能力管理的概念,2002年修改后的保险法又明确授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2003年3月,保监会颁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初步建立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框架,标志着我国偿付能力监管正式启动。目前,偿付能力监管主要依据的是保险法和保监会于今年7月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详细]

七、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修订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详细]
八、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
  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但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详细]
制作:梁金莺 (更多金融资讯,查看金融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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