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近日印发《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取消以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 企业发行外债的额度审批;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3.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大型企业集团(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审批;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审批;5.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年度计划审批;6.发展滞缓或主导产业衰退比较明显的老工业城市界定;7.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8.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9.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10.天然气商品量分配计划审批。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以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事项:1.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2.对借用外债规模的管理;3. 国家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认定;4. 重要行业、重点领域、重大项目、重点地区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5. 全国研究生招生总量、普通高校本科生招生总量及分地区分部门招生计划审批;6. 地方定价目录审定;7.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8.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审批;9. 全国及分地区人口计划审批;10. 卷烟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同时,将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审批”的子项1“编制下达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审批”、子项2“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审批”、子项3“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批”、子项4“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审批”、子项5“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审批”、子项7“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审批”、子项9“资源枯竭城市界定”,调整为其他权力事项。这些需要进一步改革和规范的其他权力事项,将随着简政放权和依法行政的推进,结合制定国务院部门权力清单,进一步研究、清理和规范。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项目 编码 | 审批 部门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01001 | 发展改革委 |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五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 | 无 | 企业 | |
01002 | 发展改革委 |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项:“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11号)(2011年8月3日)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 | 企业 | |
01003 | 发展改革委 | 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六十四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债券改由国家计委审批的请示〉(银发〔1999〕364号)》国办“办2884号”,企业债券的有关工作先由国家计委负责。 | 无 | 企业 | |
01004 | 发展改革委 |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第(五):“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 无 | 企业 | |
01005 | 发展改革委 |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第(五):“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 无 | 企业及事业单位 | |
01006 | 发展改革委 | 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项:“价格鉴证师注册”。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 无 | 个人 | |
01007 | 发展改革委 | 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合作开发区块和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 1.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合作开发区块和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606号)第6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第30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国函〔1996〕23条)第四条: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管理工作,参照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理模式,由国家计委归口管理。 | 无 | 具有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专营权的企业 | |
2.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开发区块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 | |||||
01008 | 发展改革委 |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 无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 无 | 企业 | |
01009 | 发展改革委 | 粮食、煤炭出口配额和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1.粮食出口配额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五条第(五):“粮食、棉花、煤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 商务部、粮食局 | 企业、地方人民政府 | |
2.粮食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第七条:“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五条第(五):“粮食、棉花、煤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 商务部 | 企业、地方人民政府 | ||||
3.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行政 许可 | 商务部 | 企业 | |||||
4.煤炭出口配额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7号)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负责确定全国煤炭出口配额总量及分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五条第(五):“粮食、棉花、煤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 商务部 | 企业 | ||||
01010 | 发展改革委 | 跨省发电、供电计划和省级发电、供电计划备案核准 | 无 | 行政 许可 |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第十二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无 | 各省电力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南方电网公司 | |
01011 | 发展改革委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无 | 行政 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 |
01012 | 发展改革委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核电站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 行政 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民航新建机场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3.建设特大型主题公园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4.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水库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5.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6.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7.火电站(不含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8.燃煤热电站(不含燃煤背压热电)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9.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电网工程项目和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0.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和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1.跨境、跨省(区、市)干线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2.跨境、跨省(区、市)干线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3.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4.新建(含增建)跨省(区、市)铁路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5.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6.跨境、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7.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8.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19.千吨级及以上内河航运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0.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会商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1.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2.已查明资源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3.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热轧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4.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和新建氧化铝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5.新建乙烯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6.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7.汽车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8.新建10万吨级及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29.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接收站建设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30.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31.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32.建设大型主题公园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33.《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属于第1至32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34.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以及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35.除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以及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外,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核准 | 行政 许可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 |||||
01026 | 发展改革委 | 招标师职业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社部发[2013]19号)第三条:“国家对依法从事招标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第十三条:“国家对招标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可以招标师名义执业。”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招标师资格的注册审批部门。” | 无 | 公民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