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杭萧钢构(行情论坛)及单银木等人)
证监罚字[2007]16号
当事人: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钢构),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银木。
单银木,男,1960年出生,
周金法,男,新加坡籍,护照号:S
潘金水,男,1958年出生,2004年3月至今任杭萧钢构董事,
陆拥军,男,1970年出生,
罗高峰,男,1981年出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杭萧钢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杭萧钢构在信息披露中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 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1. 2007年1月至2月初,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就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安哥拉项目)举行了多次谈判。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中,重大事件之一就包括公司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要合同。从已有证据看,安哥拉项目合同的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4亿元,而杭萧钢构2005年度经审计的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只有15.16亿元,足以对杭萧钢构的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这一事件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杭萧钢构对于应当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没有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未能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该重大信息,而是在公司内部的总结表彰大会上发布,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直接责任人员是单银木。
上述事实,有合同草案、公司内部报道、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2. 安哥拉项目合同金额巨大,自2006年11月起,公司主要领导、公司设计部、投标办、市场营销部和法务部等十多人参与了该项目工作,信息泄露的风险已经很大。相关证据显示,
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安哥拉项目的总金额折合人民币313.4亿元,足以对公司的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因此,这一事件应当立即予以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重大事件难以保密,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时,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杭萧钢构对于应当立即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没有按照《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立即予以披露,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银木、周金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陆拥军、罗高峰。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公司公告、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二) 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
1.
2.
3.
杭萧钢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所披露的信息有“误导性陈述”的行为。上述第1、2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银木、周金法,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陆拥军、罗高峰,上述第3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潘金水。
上述事实,有相关合同、公司公告、媒体报道、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如下:
1. 对杭萧钢构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2. 对单银木、周金法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3. 对潘金水、陆拥军、罗高峰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